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小,529,201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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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52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陳志瑋
被 告 吳東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消費額度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條款第14條及15條約定,應按期給付各項帳款,如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36計付利息。

詎被告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迄至108年2月23日止尚積欠4萬8,386元(其中本金4萬5,473元、期間利息1,703元、違約金1,200元、費用1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華南銀行JOCS信用卡系統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各1紙及華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為證(本院卷第19至34頁),經核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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