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小,533,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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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53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吳聰瑋
被 告 林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9 日下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東區大同路1 段與東門路1 段間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由訴外人康淑涵所駕駛、由康淑涵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嗣被告與原告訂立和解契約,雙方約定被告應於107 年1 月1 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21,711元予原告。

茲因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為此,爰依兩造所訂和解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書影本1 份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與原告訂立和解契約,並為前述約定,嗣未依約履行,則原告依兩造所訂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21,711元,即屬正當。

六、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7 年1 月1 日前給付21,711元予原告,而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自上開約定之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應給付之21,711元,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5 月6 日起,此有送達回證1 份在卷可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七、綜上所陳,原告依兩造所訂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1,711元及自108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敗訴,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21,7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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