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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542號
原 告 林靜宏
被 告 張華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1 年11月間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1 會,每月會款新臺幣(下同)5,000 元,連同會首共14會,約定各會員依照順序輪流於每月5 日得標,伊應於102 年9 月5 日得標會款72,000元,因被告無故止會,且避不見面,迄今仍未給付上開款項,故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互助會款7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
民法第709條之9第1 、2 、3項定有明文。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分據民法第229條第1 、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規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互助會單影本1 份為證,經核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互助會款7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 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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