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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54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蘇峯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21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廠內駕駛堆高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倒車,適有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協新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黃建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亦停放在該廠區內,因閃避不及,被告駕駛前開堆高機之後車尾處,即與系爭車輛之左前車身處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7,716 元(其中鈑金費用2,476 元、塗裝費用5,249 元)。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2款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堆高機,因未注意後方已停放系爭車輛,即貿然倒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7,716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黃建銘駕駛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訴外人匯豐汽車安平保養廠出具之鈑噴估價單、電子發票、車損照片及理賠申請書為證(見調字卷第15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現場圖暨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1頁)查閱屬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注意義務當所知悉,且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事故地點為廠區,警方現場拍照備查。
A 當事人(即被告)於廠區內駕駛堆高機,於倒車時不慎擦撞B 車(即系爭車輛)」之內容,並經被告、黃建銘簽名;
再依現場照片可知,被告駕駛前開堆高機與停放在上開廠內之系爭車輛呈垂直狀,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顯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前開堆高機時,竟疏未後方已停放系爭車輛,即貿然倒車,被告駕駛前開堆高機之後車尾處即與黃建銘駕駛系爭車輛之左前車身處發生碰撞,因而造成系爭車輛之左前車身處受有損害,足見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且被告過失駕駛前開堆高機之肇事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維修費用7,716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前揭鈑噴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為證(見調字卷第21頁、第25頁),堪信屬實。
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7,716 元,為有理由。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前述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而原告得代位行使所承保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數額,不得逾越該被保險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7,716 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1 月18日送達被告(見調字卷第4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16 元,及自108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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