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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5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旻貞
複代 理 人 余政昌
被 告 張尚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116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張尚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9日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號時,因酒後駕車不慎,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戴進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並造成該車損害,全案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受理在案。
㈡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車輛受損部分經送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公司)估修並修復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責任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7,116元(其中工資15,020元、烤漆39,376元,兩者稅後價額為57,116元;
另本件並無更換零件,統一發票中所指之零件費用係為烤漆材料)完畢,而系爭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故被告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現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追償修理費用57,116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汎德公司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憑,並有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之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332號公共危險刑事偵審卷宗審核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7,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本件係就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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