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56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高志元
陳孟岭
被 告 郭耀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9,056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1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延滯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
嗣於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之計算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予以請求(其餘金額及違約金之請求不變,本院卷第79至80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0年9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次月5日前予以清償,如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息,及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延滯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
詎被告於93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消費款,迄今尚積欠消費款1萬9,05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萬9,056元,及自93年11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1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延滯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第一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各1份及帳單明細6紙為證(本院卷第19至45頁),經核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
是本院審酌上開卷附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持卡消費迄今尚有消費款1萬9,056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之事實為可採。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如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之逾期違約金,核其性質應屬懲罰金性質,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審酌本件信用卡約定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已屬銀行法規定信用卡收取利息之最高利率上限,並考量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以及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等情,認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另行請求違約金,殊非公允,故該項「自93年11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延滯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
之請求,應酌減為0,始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消費款部分仍經准許,僅駁回違約金之請求,故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應較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金額:新臺幣)
┌──────┬───────────────────┐
│計息金額 │利 息│
├──────┼───────────────────┤
│1萬9,056元 │自民國9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