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小,566,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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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5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郭定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1日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雙方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93年11月11日起至94年11月10日止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中華銀行或被告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

並約定被告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改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

嗣被告並未依約清償;

其後,中華銀行將因上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對於被告所生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

翊豐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

其後,富全公司又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仍未清償。

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99年5月26日太平洋日報、102 年5 月7 日民眾日報等影本各1 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3 份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並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債務,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清償前開借款債務尚欠之本金及利息。

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敗訴,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43,5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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