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小,579,201905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57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蔡 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借款使用,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48,344元本息。

大眾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填具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及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為證;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復按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