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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59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李春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6月23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度,依據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利用,被告並同意銀行得保留實際動用之審核權,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6月23日起至93年6月22日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算額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為前述還款週期之起算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10月18日尚有99,839元未償,其中本金為89,663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
前揭債權經中華商銀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復經翊豐公司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討猶置之不理。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中華商銀債權讓與證明書、翊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富全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附卷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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