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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6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陳琬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0月22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簽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息。
詎被告自93年7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萬8200元未為清償,嗣經大眾銀行於93年12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於94年7月28日將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又被告截至93年11月22日止,計欠款總額為3萬元(含本金2萬8200元暨未收利息、遲延利息)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9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復有明定。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即應視同自認。
前開事實復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影本1份、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1份、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1份、債權讓與通知函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628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自堪認為真實。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按同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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