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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6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鄭昌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庭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其中46,032元自93年12月9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簡化判決書。
二、就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補充理由如下: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其中49,468元自93年12月9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庭審理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庭卷第5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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