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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6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呂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39元,及其中23,569元自民國93年12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每月應償付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
詎被告於92年12月2日還款2,000元後,即未依約還款,截至92年12月2日止,尚積欠本金23,197元及利息被告嗣後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前揭債權經大眾銀行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就原告主張前揭借款之事實及積欠之金額不爭執,惟抗辯:先前未收到原告催款單,目前入監服刑中,無法清償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曆史交易明細(批次收買)、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函文等件附卷為證,被告復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借款事實及欠款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抗辯目前無法清償等語,然是否有能力清償,僅係屬債務履行層面之問題,尚不影響被告本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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