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小,65,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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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6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王中志
被 告 莊振揮

莊淑慧

莊茂盛

莊啓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宗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莊宗雄於民國86年5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莊宗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消費款應於原告寄送之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載日期繳清,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

詎莊宗雄自請領該信用卡使用後,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4,201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嗣莊宗雄已於104年2月19日死亡,被告均為莊宗雄之繼承人,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莊宗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償還上開債務。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宗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4,201元,及自9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已於莊宗雄死亡後辦理限定繼承,不知道莊宗雄生前有這筆債務,且莊宗雄也沒有留下任何遺產。

另被告莊振輝稱原告未於公示催告6個月期限內陳報債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莊宗雄積欠其上開信用卡消費帳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總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61頁);

又莊宗雄已於104年2月19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有莊宗雄之除戶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簡易庭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附卷可按(見司促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41至45頁),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

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其繼承人莊宗雄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信用卡消費款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雖抗辯莊宗雄未留有任何遺產,然莊宗雄是否確無任何遺產,尚難確實證明,倘若原告事後查得莊宗雄仍有遺產存在,則被告等人於繼承該部分遺產之範圍內,依法仍應負本件連帶清償之責。

又民法第1162條所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云者,係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法院依民法第1157條規定,所為公示催告程序公告之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且該債權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繼承人依民法第1159條規定,清償有於該一定期限內報明或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後,所賸餘之遺產行使其權利。

如被繼承人斯時已無任何遺產,逾期陳報債權之債權人須自行負擔無法求償之風險,非謂債權人因此即無法起訴請求繼承人負限定之清償責任。

縱原告未於限定繼承公示催告程序所公告之一定期間內,報明上述債權,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原告所為裁判上之請求。

是以,被告有無自莊宗雄繼承之遺產、有無賸餘遺產等,要屬起訴之原告對被告獲得勝訴判決後,應如何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遺產及其範圍之認定問題,附予敘明。

(三)惟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

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前開規定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為避免經濟弱勢之債務人遭剝削,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遂以對銀行或金融機構收取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息之最高利率進行管制。

準此可知,上開法條應屬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本件原告屬銀行法第2條所定之金融機構,本件債權亦係基於信用卡契約而發生,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

從而,原告請求利息之期間雖為自9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部分,僅得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莊宗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請求雖部分無理由,然其敗訴部分所占比例甚微,且本件紛爭乃因被告之繼承人未依約清償而起,是訴訟費用仍以由被告連帶負擔為適宜,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金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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