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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小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蔡佳足
相 對 人 李俊典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七年度南小字第一七二八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與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
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7年度南小字第172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前聲請閱覽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發現內容有部分漏未記載,與聲請人印象中之審理內容似有不同,為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爰依法聲請交付上開日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7年度南小字第172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亦已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可認其聲請係維護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且該事件並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尚無不合,是聲請人聲請交付該事件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違反前揭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人取得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後,不得為前揭規定之違法行為,爰併予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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