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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小補字第225號
原 告 吳健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政彥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內容,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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