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建簡,7,202008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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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建簡字第7號
原 告 聖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聖義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被 告 宜旺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菁青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835元,及其中新臺幣109,145元自民國108年6月25日起、其中新臺幣39,690元自民國108年7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54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13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8,8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前向被告承攬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之「台南安南區隆美布料太陽光電安裝工程」中之「設置施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定有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78,000元(未稅),於模組、鋼構及電力相關設備完成請款總工程款70%,待被告掛錶完成後請款總工程款20%,試營運1個月以後請款總工程款10%。

上開工程完工後,原告依約先行向被告請款總工程款之70%即277,830元(含稅),詎料被告竟以原告施作之工程有多項瑕疵、由被告另行雇工補強為由,扣除另行雇工之工資107,625元,僅支付170,205元,惟系爭工程所施作之太陽光電系統已經掛錶,並已營運1個月,足認原告已完成契約約定之給付義務且無瑕疵。

爰依系爭合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述短付之第一期款107,625元及尚未給付之30%工程款119,070元(均含稅)。

(二)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提供物料、設備,被告提供所需物料之途徑有二,一為將被告其他場次施工後所餘物料再運送至系爭工程案場,一為向新生五金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生五金公司)台南營業所購買,因係先以被告其餘案場所餘物料為主,當物料與系爭工程所需規格不同時,方會另向新生五金公司採購。

原告於施作工程時,常面臨物料不足、規格不符而停工之情形,如於民國108年3月28日因現場缺料、108年3月30日因被告提供材料不符現場所需尺寸而停工,108年3月23日則因天候不佳,工班視天候進場,此遲延均不可歸責於原告;

且依證人胡家豪之證述可知,實際因待料無法進場之情況較施工日誌上記載為多,因待料使原先工期增加3分之1之時間,故系爭工程之延宕,除原告漏未施作網路、監控部分外,餘均不可歸責於原告,且兩造已約定網路監控工程由被告自行施作,而被告亦已於108年4月3日施作完畢,等同已免除原告此部分之遲延責任,故原告主張逾期延滯金92,610元部分並無理由。

另被告遭銓泰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泰公司)求償部分,係因被告自行調度材料有誤,非可歸責於原告,且被告與銓泰公司所約定之契約施作期限,係從108年1月18日開工進場,約定開工日後的40個工作日完工,故應完工日應在同年3月初,然兩造間係約定於108年4月3日前完工,是被告向銓泰公司承攬之工程勢必延遲,故被告主張遭銓泰公司求償之8萬元應由原告負擔實無理由。

至被告通知修補之瑕疵,原告已依業主銓泰公司之要求修補完成,且被告所指原告施工之瑕疵,多係鐵屑未清除、螺絲未鎖穩固,未使用特定材質物料或未焊接等輕微缺失,且被告所拍攝、要求改善之時點,原告仍在施工中,就原告而言,於系爭工程全數施工完畢後再一次性進行修正亦無不可,況系爭工程現已開始供電,足認業主所要求之瑕疵經原告修補後,已能正常運行,益徵被告所要求修補者並非重大瑕疵,且至遲已於108年5月9日前完工。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6,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承攬訴外人銓泰公司之太陽能光電系統工程,再將其中之「設置施工工程」即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應於108年4月3日前完工,惟原告施工進度落後,銓泰公司於108年3月29日通知被告稱原告於當日未進場施作,且現場施作有多處不符要求、無法達成預定太陽能板發電效益之缺失,被告乃於當日派員進場施作售電箱電力系統、監控網路、清洗管路及調整未依規定設置之太陽能板等工程項目。

因原告至108年4月2日仍未能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於同日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回應改善,然原告仍有多項缺失尚未改善,經被告於同年4月17日再開立驗收改善清單(共計106項缺失)予原告要求改善,惟原告僅於同年4月30日提供其中14張改善照片予被告,被告告知原告應提供完整的驗收照片,但原告未回復。

被告於108年5月4日派員進場檢視,發現原告僅改善幾項缺失,乃再開立第二次驗收改善清單予原告,並請原告務必於同年5月13日改善完成,否則被告得依系爭合約第8條終止契約,然原告遲至同年5月13日仍未改善完成,被告乃發函予原告要求終止契約,並通知原告缺失未改善部分被告會另派人完成,而此部分費用將由工程款中扣除。

原告未施作售電箱電力系統及網路監控,且諸多太陽能板未依約設置,影響發電效能,系爭工程尚有缺失未改善,更未經被告驗收合格,自不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期尚未支付之107,625元及第二、三期工程款。

(二)縱認原告得請求工程款,被告亦主張以下列金額為抵銷:1.系爭工程有售電箱電力系統、網路監控工程未施作、太陽能板未依規定調整角度及未清除其上鐵渣之缺失,由被告自行施作及改善,以每名員工每日工資2,500元計算,108年3月共計10工、4月共計7工、5月份共計28工,其中3、4月份及5月份之24工合計為102,500元,加計營業稅後則為107,625元,再加計5月份未開立發票之4工1萬元,合計為108,625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請求上開自行修補之必要費用。

2.原告本應於108年4月3日完工,但於工程期限屆至仍未完工驗收,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款約定,應按工程總價千分之5為每日延滯金計罰,並自被告應付工程款中扣除或抵銷,是自108年4月4日起至108年5月9日完工時止,期間共計36日,依上開約定計算逾期完工之延滯金為68,040元(378,000元×0.005×36=68,040元)。

3.被告因原告逾期未完工,致遲誤被告與銓泰公司所定108年4月12日掛錶日,遭銓泰公司求償8萬元,並自被告原得向銓泰公司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此部分損害之發生,係因原告不依被告所提之驗收改善清單如期改善所致,被告自得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上開8萬元之損害。

(三)被告與銓泰公司於108年初仍有合作關係,其中108年1月18日開工部分,是被告與銓泰公司另外在新化地區之案場,與系爭工程無關,被告確實是於108年2月中旬通知原告施工。

被告未有遲延供料之問題,被告於108年1月7日就已經向新生五金公司採購材料,並請新生五金公司分別於108年2月11日、15日運送材料致工地現場,原告稱108年3月28日工地現場缺料,此僅係原告片面之詞,原告實際上是前往其他案場施工,實際上被告已於108年3月27日向新生公司採購,新生公司也於108年3月28日運送材料進場,當天並無缺料問題。

又被告早於108年2月15日提供「華司」料件,108年3月25日再次提供「華司」料件,然原告工班人員竟仍以裁切錯誤之角鐵充作「華司」料件使用,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於108年3月30日提供不符尺寸料件之情。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一)被告承攬訴外人銓泰公司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之鋼構、能板安裝及低壓配線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二第65至74頁),約定契約期間為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於上開期間,經雙方認定之案件,由銓泰公司提供採購單,經被告確認無誤後,回簽單據即成立。

銓泰公司於107年11月14日提出註明「台南隆美布料126KW」如本院卷二第75頁之採購單(總價含稅為2,354,940元)予原告,經被告確認回簽。

上開採購單所列工程下稱系爭光電工程,施工地點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為臺南科技園區之隆美布料股份有限公司地址)。

(二)被告將系爭光電工程中之「設置施工工程」(即採購單第4項)轉由原告承攬,工程範圍為「太陽能(鋼構、模組、電力、接地)之相關設備安裝及運轉、網路、監控、清洗水路、安全圍籬及步道之施工」工程(即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378,000元(未稅),完工期限為108年4月3日,工程材料由被告提供。

兩造間之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合約第三條第2項約定:「完工期限:全部工程應於108年4月3日前全部完工,若不能如期完工或完工後因乙方之原因無法驗收仍以逾期完工論,每逾一天,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五為每日延滯金計罰,……」;

第四條第2項「付款辦法」約定:「⑴模組鋪板、鋼構及電力相關設備完成請總工程款70%,於甲方(被告)驗收合格後,由甲方收到乙方開立發票。

(每月25日為結帳日)月結30天(電匯付款)。

⑵待甲方掛錶完成後請款總工程款20%,由甲方收到乙方開立發票(每月25日為結帳日)月結30天(電匯付款)。

⑶試營運一個月以後請款總工程款10%,由甲方收到乙方開立發票(每月25日為結帳日)月結30天(電匯付款)。

」(三)被告已給付原告承攬報酬170,205元。

(四)原告因漏未施作網路、監控糸統工程,兩造達成協議由被告自行施作上開工程,再自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款內扣除施作費用,被告已於108年4月3日完成網路監控工程,兩造並於本件訴訟中合意應扣除之施工費用以5,000元計算。

(五)系爭光電工程已於108年5月22日完成掛錶,並於本件起訴前已試營運滿1個月。

(六)系爭光電工程於108年5月9日完工。

(七)兩造約定完工期限為108年4月3日,系爭工程於108年5月9日完工,故逾期完工日數為108年4月3日起至108年5月9日止之36日。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已得向被告請領剩餘之承攬報酬(工程款)?㈡如可,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爰分敘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一)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26,695元:1.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承攬人必須完成工作,始得請求承攬報酬,但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

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僅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視承攬人修補與否,而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仍不免其應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04號、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已於108年5月9日完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施作售電箱電力系統,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為要求原告改善瑕疵所提供予原告之驗收改善清單中(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91、215至271頁),亦未見有關於售電箱電力系統之項目;

而被告寄予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信函中雖提及「我方於108年3月29日進場做施工售電箱電力系統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頁),然此僅為被告片面之陳述,尚不足證明原告確未施作售電箱電力系統;

又系爭工程於驗收時縱尚有瑕疵,亦不能即謂工程尚未完工,業如前述,另系爭工程中之網路監控工程雖係由被告所完成,然兩造間既另有由被告施作網路監控工程之合意,不能憑此即認原告尚未完成系爭工程。

而系爭合約第四條第2項固約定總工程款之70%於被告驗收合格後付款,惟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

第一階段係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

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

第二階段是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

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

第三階段之瑕疵是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

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惟倘定作人已佔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或轉移工作物予他人時,應認驗收程序已完成,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即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瑕疵擔保責任,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工作,應得請求相當價值之報酬;

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一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或有部分未施作為由,主張工程未完工或未驗收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

系爭工程於驗收時縱尚有瑕疵,然銓泰公司已於108年5月9日偕同台電人員就系爭光電工程為掛錶前之檢查,並於108年5月22日完成掛錶,並已開始營運,此有銓泰公司之施工日誌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7至425頁)顯然被告已將包含系爭工程在內之系爭光電工程交付予其業主銓泰公司,依前開說明,應認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程序,被告不得再依其未完成驗收為由,拒絕給付已完成工程之承攬報酬。

3.從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及完成驗收、掛錶,並於本件起訴前已試營運滿1個月,系爭合約第四條第2項所定承攬報酬之清償期皆已屆至,則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關係即系爭合約第四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期70%工程款之餘款107,625元及第二、三期工程款119,070元(均含稅);

惟兩造既已合意網路監控工程由被告施作,並自原告可得之工程款內扣除施工費用5,0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承攬報酬,應為221,695元(107,625元+119, 070元-5,000元=221,695元)。

(二)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1.償還修補費用部分:⑴原告對於系爭工程曾有如被告所提出之驗收改善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91頁)所示瑕疵乙節,並無爭執,然主張已將瑕疵全數修補,自應由原告就其業已修補瑕疵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而自本院卷一第103至109頁所示原告法定代理人賴聖義與被告公司人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LINE對話紀錄),雖可知賴聖義曾提出14張修補後之現場照片予被告公司人員,但其所提出之照片所示修補範圍遠少於前開驗收改善清單所列載之瑕疵,且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其已將瑕疵全數修復,則其主張業已修復全部瑕疵乙節,即難採信。

⑵然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

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前段、第49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且瑕疵並非不能修補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時,或拒絕修補,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瑕疵,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報酬。

此係因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並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或逕行請求損害賠償,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屬不可違背之法則,並避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若定作人未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自不得逕依上開規定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減少報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系爭工程存有瑕疵,固如前述;

然自系爭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於108年4月17日將上述驗收改善清單傳送予賴聖義,並於108年4月22日要求其於108年4月30日前改善完成。

而被告係以其於108年3月、4月、5月分別派工10工(每位工人工作1日為1工)、7工、24工修補瑕疵,因而支出修補費用107,625元(其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76頁,不包括「尚未請款之工資」)為由,請求原告償還上開修補費用;

其中於108年3、4月份所派之17工,工作日均在被告所定修補期限108年4月30日之前,依上開說明,被告不得請求原告償還此種於修補期限未屆至前逕自派工修補瑕疵所生之修補費用;

況被告係於108年4月17日始提出上開驗收改善清單,然上述17工中派工日在108年4月17日後者只有1工(2人、各半日工),則另外的16工是否係從事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亦有疑問。

至於108年5月份之28工部分,雖係在前開修補期限屆至後始施工,然自銓泰公司所提供之查驗單觀之(見本院卷一第341、343頁),銓泰公司於108年5月17日查驗系爭光電工程缺失改善情形時,被告已將原有缺失改善完畢,故檢查結果均為合格;

系爭工程之範圍既包含於系爭光電工程之內,應認前述系爭已存之瑕疵,已由被告於108年5月17日前修補完成,則108年5月份之28工派工日期在108年5月17日前之11工,可認係用以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於此日期之後之17工,則乏證據可認與系爭工程瑕疵有關。

而1工之薪資為2,500元乙節,亦為兩造援用作為計算不爭執事項第四項網路監控工程施工費用之依據(見本院卷一第447、463頁),應屬可採。

是以,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修補費用應為27,500元(計算式:2,500元×11=27,500元)。

又被告雖主張上開工資已開立發票予原告,應加計百分之5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惟將百分之5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計入買賣價金或承攬報酬中,固為我國商業之常態,然被告自承其所為修補工程,係由公司員工自行施作,並未另行發包施作,更非由原告所施作(見本院卷二第125頁),並無交易行為存在,則被告得請求之修補瑕疵費用自不得再加計百分之5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2.逾期完工之延滯金部分:⑴系爭工程逾期完工36日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雖主張逾期完工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存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銓泰公司所提供之系爭工程施工日誌(見本院卷一第347至425頁)中,108年3月28日之日誌記載原告工班表示現場缺料而未進場施作,108年3月30日之日記則記載原告工班發現固定步道之下壓片係使用角鐵裁切下來的,故向被告反應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97、401頁);

而填載上開施工日誌之證人胡家豪到庭證稱:我於銓泰公司擔任工程師,系爭工程業主是隆美公司,由銓泰公司承包,銓泰公司發包給被告,被告轉包給原告;

我在此工程擔任現場監工,幾乎都在現場監工,材料是由被告提供,有時被告要備料提供給原告,有時候等料,比如要20件給10件,會有空檔,這種狀況發生頻率蠻常的,工程日誌是我製作的,工程日誌有工料不足等料之記載,除上開記載外,還有無記載但也有相同的情況發生;

因為等料,開工到工期結束,大概延長3分之1,我們與被告約定開工日後的40個工作日完工,發包給被告是1月18日進場施工,但被告2月12日才第一天進場,中間空檔很久,所以到5月21日才正式掛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5至438頁)。

是依上開證人及工程日誌之記載,足認原告確有因被告供料不及致延誤施工之情形,且依證人胡家豪所述,此供料不及之問題約使工期增加3分之1。

被告雖提出其進料單據(見本院卷二第9、10、13、15至16頁),辯稱其均有供應合適材料,係原告自身誤用材料,然上開單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採購工程材料送往系爭工程之工地,然不能證明所供應之材料是否充足,自無法動搖本院前已形成之心證,是以,仍應認原告逾期完工日數中3分之1之天數即12日(36日×1/3=12日,施工日誌所載出現缺料情形之108年3月28日、30日已包含於此12日內),係因被告供料不及所致,此自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⑶原告雖另主張其於108年3月23日因天候不佳無法施工,然自被告所提出之氣象日報表觀之(見本院卷二第37頁),當日之降水量集中於8時至13時之間,合計為2.5毫米,此與中央氣象局所定義之大雨為「24小時累積雨量達80毫米以上,或時雨量達40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差距甚遠,難認足影響原告之施工。

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該日之氣候已達無法施工之標準,則其主張於108年8月23日因天候因素無法施工云云,自無足採。

⑷從而,上開逾期完工日數36日中,僅有12日係因不可歸責原告之因素所致,其餘24日仍係因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

則被告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2項:「若不能如期完工或完工後因乙方之原因無法驗收仍以逾期完工論,每逾一天,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五為每日延滯金計罰」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延滯金45,360元(計算式:378,000元×0.005×24=45,360元),即屬有據。

3.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部分: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未依期修復瑕疵、逾期完工,致其受有遭銓泰公司求償8萬元之損害,並提出其與銓泰公司間內容為「1.經查看隆美施工日誌紀錄發現,宜旺旺於108/01/18開案後至2月份實際進場天數只有11日,經反應宜旺旺後,3月份加派人力進場天數為16日,4月份進場天數只有4日,故1至4月實際進場總天數為31日。

2.宜旺旺於108/03/16進場開挖地下管線同時,未能一次性作業將其KWH箱體下方之水泥基座填封完成,致使宏一胡老闆未能於清明連假4/4~4/7日施作,其工程未能於4/12表定掛表日如期掛表。

3.依(銓)承攬工程合約第0000000號之第19條(遲延賠償),經雙方協議達成共識,宜旺旺須賠償八萬(未稅)新臺幣。」

之108年6月18日會議紀錄,及銓泰公司就上開8萬元所開立之折讓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7、279頁);

然依證人胡家豪前開證述可知,被告與銓泰公司間係約定於108年1月18日開工(上開會議紀錄亦為相同之記載),工期為40個工作天,依此計算,被告依約本應於108年3月22日完工(已扣除例假日、國定假日),然兩造間所約定之完工期限為108年4月3日,縱原告依期完工,對銓泰公司而言,被告仍已逾與銓泰公司所約定之完工期限,本即應對銓泰公司負遲延責任;

縱原告逾期完工使被告逾期完工之日期增加,然此是否會影響銓泰對被告求償之金額,未據被告具體敘明;

況且,依上開會議紀錄之記載,銓泰公司用以對被告求償之事由,除逾期完工外,尚有被告開挖管線施工方式所致之工程延誤,而被告亦自承其有於太陽能板區域外施作管線開挖工程(見本院卷二第126頁),則此被告自行施作工程所導致之工程延誤,自難歸責於原告。

又被告雖辯稱系爭光電工程之開工日為108年2月中旬,而非108年1月18日,然此與上開會議紀錄及證人胡家豪之證述不等,被告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從而,被告雖因系爭光電工程逾期完工遭銓泰公司求償8萬元,然尚難認此損害與原告逾期完工、未依期修補瑕疵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主張其所受上開損害係因被告遲延給付所致云云,尚無可採。

4.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負有給付221,695元承攬報酬之義務,原告則對被告負有償還修補費用27,500元及給付延滯金45,360元之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復無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之情形,是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上開債權(合計為72,860元)抵銷原告對其之承攬報酬債權,自屬有據。

經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148,835元。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148,835元承攬報酬中,屬於第一期工程款者為29,765元,第二期工程款為79,380元,第三期工程款則為39,690元(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被告主張抵銷時,如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應先抵充先到期之債務,故上開72,860元均先抵充清償期在前之第一期工程款),而系爭光電工程已於108年5月9日由被告交付予其業主銓泰公司,視為已完成驗收,已如前述,另系爭光電工程於108年5月22日完成掛錶,並於本件起訴日(訴訟繫屬日期為108年6月17日)前已試營運滿1個月,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原告已於108年5月20日開立請款第一、二、三期工程款之發票予被告,此有該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39頁);

而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2項「付款辦法」之約定,原告於本件請求之第一、二期工程款之清償日期,應分別為驗收完成後、掛表完成後,被告收到原告開立發票後,下一結帳日(每月25日)之30日後,故清償日應為108年6月24日;

第三期工程款之清償日期則為試營運1個月以後,被告收到原告開立發票後,下一結帳日(每月25日)之30日後;

而原告並未敘明何時為試營運滿1個月之日,應以最有利被告之108年6月16日認定之;

是第三期工程款之清償日應為108年7月25日。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109,145元部分給付自108年6月25日起、就39,690元部分給付自108年7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48,835元,及其中109,145元自108年6月25日起、其中39,690元自108年7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另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本院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3,254元(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證人旅費824元),爰審酌本件兩造勝敗程度,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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