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救,11,2019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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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原采微
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
林怡玲律師
相 對 人 賜伯寶座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昱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107 年度南勞簡補字第4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是倘當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為審查,而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覆議審查表(申請編號:0000000-C-014 、准予扶助)影本1 份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係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南勞簡補字第4 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卷宗,審酌聲請人之主張及其所附證據資料,亦難認其請求顯無理由,則本件聲請人既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又無顯無理由之情形,揆之首揭說明,自應准予訴訟救助。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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