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救,30,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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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救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陳慧玲
相 對 人 余瑩珍即媽媽的心清潔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108 年度南勞小補字第5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89年度台聲字第164 號裁定同此見解。

次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於請求本院准予訴訟救助,然本件並非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分會審查後,依同法第63條聲請之情形,自仍應受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要件拘束,而聲請人僅提出臺南市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據以陳稱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該證明書僅能證明聲請人具中低收入戶資格,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資料釋明其經濟狀況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或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而使本院得信其聲請之事由為真實,此有該起訴狀在卷可佐。

復參以聲請人於民國105 、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700 元、10,138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益徵聲請人係有收入之人,而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100,000 元以下之小額訴訟事件,應繳之裁判費為1,000 元,聲請人應非不得以其收入所得及自身信用,籌措繳納訴訟費用。

此外,因聲請人並未再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院尚難信其主張為真實,揆之前揭說明,本院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不合,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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