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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救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楊美麗
代 理 人 李合法律師(法扶律師)
劉芝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百威旅社
法定代理人 蔡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條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因此,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
復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06年8月12日起受僱於相對人,嗣於107年5月6日晚間於從事房務工作時受傷受有職業傷害,迄至108年2月1日仍未痊癒,仍遵循相對人通知返回工作,卻遭相對人違法解雇,茲就相對人解雇無效、聲請人受傷期間之職業災害補償差額、醫療費補償、原工資補償、未休假工資等事項提起本案訴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袋、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通知函、存證信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法律扶助審查表等資料為證。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書證釋明之,復經審閱本院108年度南勞簡補字第10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即本案訴訟)卷證資料,聲請人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本案訴訟,核非顯無勝訴之望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且聲請人已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亦有審查表可參,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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