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救,5,2019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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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瑞明
相 對 人 陳振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南小補字第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須扶養中度視障之女兒,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

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賠償新臺幣5萬元,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聲請人主張其係中低收入戶,女兒為中度障礙,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以為釋明(見本院107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462號卷第39、41頁),堪認聲請人確有窘於生活及缺乏經濟信用之情形,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可採信。

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即本院108年度南小補字第8號卷宗,核閱聲請人之民事起訴狀內容及其所檢附之證據資料,仍須經本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尚難認定該訴訟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上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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