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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救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黃香瑜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8年度南再小補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僅靠打零工維生,領有臺南市新營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為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原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南市新營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一紙件為證。
然查,聲請人為59年出生,目前正值中壯年,且非有殘疾,應具工作能力,且本件裁判費為新臺幣1,000元,以聲請人之年紀及工作能力,是否無經濟信用能力,籌措上開款項,實非無疑。
又聲請人雖主張其符合中低收入戶標準,並提出臺南市新營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憑。
惟查,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
聲請人執此謂其係無資力者,自難採信。
是綜合上開各情,尚難認聲請人無法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之工作能力及經濟上信用籌措上開裁判費,核與前揭所述訴訟救助之要件不符。
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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