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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救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杜健生
訴訟代理人 湯寶凝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喜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工作不穩定,無資力支出相關訴訟費用,且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該分會以聲請人無資力為由,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表為證。
又聲請人提起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南簡補字第294號受理在案,依其主張之事實,自形式上觀察,並非顯無理由,此經本院調取108年度南簡補字第294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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