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鄧金蓮
相 對 人 洪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 年度南小補字第1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伊之配偶於民國106 年5 月5日發生性行為後,二人仍陸續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並於106 年6 月24日及同月30日共同出遊及發生性行為,一再破壞伊之婚姻,故已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害新臺幣10萬元。
惟伊為中低收入戶,次女為中度視障,並有84歲公公需扶養,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伊對相對人所提起之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市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本院107 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464號卷宗),以為釋明;
且經本院依職權查明聲請人於前案已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亦有本院107 年度南救字第1 號民事裁定影本可資參考,堪認其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形。
又審閱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證資料(即107 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464號,現已改分108 年度南小補字第13號),認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及所附證據資料,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是其依前揭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