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消簡,1,201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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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消簡字第1號
原 告 王瓏

被 告 嬌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磊
訴訟代理人 范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1第4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購買被告所輸入販賣之落建生髮液(下稱系爭商品)之費用新臺幣(下同)42,000元,及因使用系爭商品後掉髮回復原狀所需之醫療費用126,900元,合計共168,900元。

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又於民國108年4月19日以民事答辯狀,及於本院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其精神慰撫金30萬元,則核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追加,因均係基於其所主張使用被告系爭商品後所受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所經營販售之商品「落建生髮液」(下稱系爭商品)聲稱可以快速有效使頭髮再生,致使原告信以為真,遂於102年5月陸續購買使用,初使用時僅髮旋處頭髮較稀疏,但使用約1年後經人告知髮旋處頭髮不僅未增生反而越來越少,便曾去電落建客服詢問,客服答覆應是該產品塗抹頭設計不良會扯落頭髮所致,該產品已重新改良了塗抹頭的設計請安心繼續使用,而原告持續使用至105年7月發覺頭髮不但未曾增生且落髮面積越來越大,驚覺有異下,再度去電客服詢問,經客服建議停止不要再使用,停用後掉髮之現象亦不再發生。

原告因使用該產品不但無效且反而造成頭髮髮旋處至頭頂之頭髮變禿,影響外觀甚巨,經向訴外人明錦診所尋求治療,經估算所需醫療費最少需126,900元(若需植髮則費用為32萬)。

原告曾於106年1月12日向消保官申請調解,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退回原告於102至105年間購買產品之費用42,000元,惟被告回函表示僅願意賠償可提供出使用過的空瓶的數量,等原告費力找出部分產品空罐,於107年1月8日再次向消保官提出請被告就其所尋出的產品空罐進行認定及賠償,被告卻又拒絕調解,原告自始至終皆是誠實陳訴,但被告卻是自始至終皆想方設法,規避責任,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撫慰金3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第4項之規定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468,900元(計算式:購買系爭商品費用42,000元+醫療費用126,9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468,900元)之判決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⒈原告並非諳熟法律之人,於使用系爭商品察覺有異時,僅知詢問於製造商,當時尚不知可向被告尋求賠償,係於106年1月份向臺南市政府消保官申訴,而被告又要求其需找出購買憑證(諸如:發票)金額及空瓶或包裝及現存商品(包括空盒,空瓶)等緣故,致使原告需花費相當多之時間去尋找,待原告好不容易找出了一些空瓶或包裝及現存商品(包括空盒,空瓶)後,復於107年1月8日再申請消保官調解,為被告所拒絕,其於當時經消保官告知,始知可以向被告求償。

又原告當初選擇使用系爭商品並非一開始就能預知將來會走入消費爭議及訴訟,故而未將當初所有購買之憑證(諸如:發票)金額及空瓶或包裝予以保存,是而難於第一時間迅速反應進而提出訴訟,且該情況為持續進行之狀況,更非如被告答辯狀所辯其係自103年間即明確知悉因使用系爭商品,而令其頭髮狀況不僅未增生反而越來越少,即知已有損害,更明知賠償義務人為何人,惟遲至108年1月始提起本件請求,明顯罹於2年時效期間等情,是被告所辯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非事實。

如計算被告加於原告需提出之種種要求,致使曠日廢時,亦明顯無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情形。

⒉且原告於105年7月去電落建客服,經客服明確建議停用後,尚不知是否可以向被告提出損害賠償的告訴,而第一時間想到的是按消費糾紛向消保官申訴,即便就算原告當時已知可向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告訴,原告仍會選擇先向消保官提申訴調解,畢竟司法是公理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訴訟是最後萬不得已的途徑,設若人人皆動輒提告,法院豈非積案如山,而且政府設立消費者保護法及消費者保護官室,並在各縣市廣設調解委員會,就是希望民眾不要動輒訴訟,訴訟前能先多尋求與訴訟判決有等同效力的準司法各種管道,也避免過度浪費司法資源,按被告之答辯,原告不提告就是怠於行使權利與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而罹於時效,豈非置政府各調解機制於無物視司法機關之良善用心如蔽履,更是曲解法律,只為意圖為自身卸責之詞而已。

⒊按民法第197條規定,應於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內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法之精神主要為規範制約明知損害,卻怠忽行使權力之人,就是「法律幫助勤勉人,不幫助睡眠人」。

原告並非於105年7月經落建客服建議停用後,毫無作為怠於行使權利,原告於105年10月4日即已向臺南市政府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室提出申訴,消保官亦於105年11月9日即去函被告,被告接函後僅電話聯絡過原告一次,說要私下約個時間見面即未曾再聯絡,卻於105年11月30日回覆臺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室,辯稱已與原告多次溝通,但無法與原告協商等語做為回應。

原告復又於105年12月13日再提出申訴並由消保官安排調解,消保官遂於106年1月12日召開調解,然而調解在被告拒絕下不成立,但被告卻又於106年1月18日來函請原告提供購買憑證(諸如:發票)金額及當時現存商品(包括空盒、空瓶)部份予以退費(見證四函之第壹條第一項),原告雖積極按被告要求儘量尋找購買憑證(諸如:發票)金額及現存商品(包括空盒、空瓶),唯因時日過久,蒐集不易,原告費力蒐集終於在106年9月底,共蒐集尋得(空包裝盒2、2013年空瓶1、2015年空瓶1、2016年空瓶6、多的空蓋2(另有尚未使用的落建4瓶已自行與購買之通路商協調退款故未計入)),並去電落建客服告知,但被告卻一直未予回應,原告於是再於107年1月8日再次申請消費爭議調解,請被告就原告所尋找到的(空包裝盒2、空瓶6(計2013年空瓶1、2015年空瓶1、2016年空瓶6、多的空蓋2),予以認定雙方能認可的標準及賠償的範圍,然而被告卻拒絕再次調解,經消保官告知此案已無法再調解,並建議可考慮採司法途徑解決,原告無奈之下,幾經考慮後遂於108年1月提起本件訴訟。

⒋證諸綜上諸點,此一事件自原告於105年7月去電落建客服,經客服建議停用落建後,原告於105年10月4日向消保官提出調解始,此事件是一直在持續進行中之狀態,又何來罹於時效之說。

且原告雖然於使用落建約1年後,因髮量不增反減曾去電落建詢問,經答覆可能是塗抹頭設計不良會扯落頭髮所致,將來的產品已經改善,要原告放心使用,且當時髮量稀疏仍僅止於髮旋處,故原告仍未懷疑落建之效果,並期望持續使用能達成生髮之效果,後來也曾於104年之間2次再度去電詢問客服,客服答覆都是剛開始使用落建時會有短暫性頭髮掉落現象,是所謂休止期,那是因為毛囊進入新的生長周期,再耐心使用一段時間後就不會了等語。

且當時髮量稀疏也仍僅止於髮旋處周圍,故原告依然未懷疑落建之效果。

原告一開始使用落建都只是使用在頭髮髮旋處周圍,是在104年中至105年,原告開始將塗抹的範圍擴大至頭頂,卻使用至105年6月時,發現連頭頂處頭髮也開始減少,才驚覺不對,遂於105年7月再去電客服,經當時客服明確建議應該停用。

且原告當初購買落建,除了受廣告影響認為有效外,更基於落建小小1罐敢賣到1,999元,且落建是大公司應該不至於騙人,只是需耐心使用效果才會出來,是而仍然信任的繼續使用,更非如被告答辯狀所辯稱自103年5月即明確知悉因使用系爭商品而令其頭髮狀況「不僅未增生反而越來越少」,即已知有損害之情形。

如果原告彼時已知使用系爭商品有害,又怎會繼續購買使用到105年呢?是被告所辯明顯不合常理,實不足採。

⒌且依民法第137條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亦即為維護權利人的利益並簡化法律關係,使中斷事由終止後重新起算。

至於時效中斷的事由,依民法第129條之規定,有:請求、承認、起訴以及與起訴具有同一效力之事項,如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等。

原告自105年10月4日即已向臺南市政府消保官提出申訴,並於106年1月12日起召開調解,被告於106年1月18日來函請原告提供購買憑證,原告於是再於107年1月8日再次申請消費爭議調解,直至108年1月提出告訴,此事件一直是持續進行之狀態,從未終止,依民法第129條及第137條之規定,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更符合民法第129條之規定時效中斷的事由,被告所主張之罹於時效自是於法無據。

⒍關於「使用落建開始一直使用至停用之期間造成掉髮禿頂」之因果轉機事實:①被告於答辯狀爭執事實之一辯稱:被告否認原告使用系爭商品開始一直至停用之期間造成掉髮禿頂之因果轉機事實。

又辯稱:原告並未舉證使用系爭商品開始一直至停用之期間造成掉髮禿頂係因被告公司何項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其所為之舉證責任尚有未備,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應屬無據。

按原告自使用系爭商品後,發生落髮、脫髮致禿頂之處,都是在有塗抹到系爭商品的範圍處,如髮旋處、頭頂接近髮旋處,而頭頂未塗抹到落建之處,皆無發生落髮、脫髮之情形。

此落髮、脫髮致禿頂之舉證,原告確實囿於舉證其因果關係困難,但在原告審視被告之答辯狀並附有舉證之說明書後,去翻查所購買之系爭商品包裝盒內之使用說明書並仔細閱讀後,卻赫然發現說明書第6頁所列之副作用:(臨床實驗中,落建生髮液最常見之副作用為頭皮輕微的皮膚炎。

不常見之副作用,包括刺激性皮膚炎(發紅、鱗屑剝落、和灼熱感)。

非特異性過敏反應,蓴麻疹,過敏性鼻炎,面部腫脹,敏感,呼吸急促,頭痛,神經炎,頭昏眼花,頭重腳輕,昏厥,眩暈,水腫,胸痛,心悸,血壓改變,和心搏率改變。

罕見之副作用,包括過敏性,接觸性皮膚炎,毛囊炎,禿髮,非預期性的毛髮病和皮脂漏)。

而很不幸的,毛囊炎,禿髮,皮脂漏等症狀都發生在了原告身上,原告於使用系爭商品後毛囊炎,皮脂漏即陸續發生,而未使用系爭商品前原告從未有過相關病史。

當時尚不知與使用系爭商品有關,僅對日漸禿的頭髮產生懷疑,時至今日方才發覺竟是使用系爭商品之副作用,若非被告答辯舉證說明書,原告可能至今尚蒙在鼓裡,而使用系爭商品造成原告之禿髮的因果關係,在此已不證自明。

且先不論使用系爭商品造成禿髮之損害,僅其造成的毛囊炎,皮脂漏等就已經對原告造成了不小的損害,並且影響延誤了原告嘗試治療禿髮之時機。

原告於105年7月停用系爭商品後,便前往專治禿髮的明錦診所尋求治療,而該治療係以促進自然再生髮為優先,再次才考慮植髮,而促進自然再生髮有一最重要療程為更換頭皮,然而卻因系爭商品造成的副作用,毛囊炎,皮脂漏等因素,致使該換頭皮之療程一直無法進行治療,對原告造成之傷害與損失巨大。

②又被告於答辯狀中質疑原告於起訴狀所提供之照片真實性,及108年3月7日之庭訊時質疑該照片疑似借用他人等。

對此原告有尋找到101年10月2日朋友所拍攝之影片當時之截圖(因時日過久影像檔尚需設法復原),原告當時頭頂之髮量尚多並非禿髮,僅髮旋處稀疏又何需假借他人之照片行使不實之指控。

③另被告又質疑原告於陳報狀自陳,在使用落建之前髮量茂密,無大量掉髮之現象,惟設若斯時原告髮量茂密,原告何以自行購買並使用系爭商品之生髮藥品,明顯異於常情云云。

按原告一開始於消保官提出調解時即一再說明剛使用落建時,只是髮旋處頭髮較為稀疏,購買落建是希望讓髮旋處頭髮能生得茂密些,此一說詞一直至提出訴訟為止皆未改變,因為原告從始至終說的都是實話,而隨著的影像截圖出現,更可證明原告所言自始至終皆是誠實陳訴,因髮旋處頭髮較稀疏而購買系爭商品使用,又怎會明顯異於常情。

④原告僅在此列出使用落建之所有可能之情況、其中將原告使用落建之情況分為A. B. C. D四種情況:Α原告開始使用系爭商品時髮量尚多未曾禿髮使用後漸禿停用後更禿形成目前之禿髮。

如此狀況為真實,被告除產品無效應退回原告購買之金額42,000元外,更應賠償因使用該產品所造之禿髮的損失,利益應歸於原告。

Β原告開始使用系爭商品時髮量已經禿髮使用後漸生頭髮,停用後恢復使用前禿髮。

如此狀況為真實,則被告產品為有生髮效果,原告之請求自是有悖,利益應歸於被告。

C原告開始使用系爭商品時髮量已經禿髮,使用後生出許多頭髮停用恢復使用前禿髮。

如此狀況為真實,則被告產品為具相當之生髮效果,則原告之訴無理,利益應歸於被告。

D原告開始使用時髮量已經禿髮,使用後未曾生出頭髮,停用恢復使用前禿髮。

如此狀況為真實,則被告之產品顯無療效,被告應退回原告購買之金額42,000元,利益歸於原告,所有可能之情形;

大約就是這四種情形,應再無他種可能。

又被告於106年月1月18日回覆市府之函中均辯稱「停用落建生髮液後預估3-4個月間,新髮停止生長且恢復治療前舊觀」…及申請人所稱其停用後大量掉髮云云,應僅是恢復治療前舊觀而已。

然證諸之影像截圖,被告所辯稱「停用落建生髮液後預估3 -4個月間,新髮停止生長且恢復治療前舊觀」…及申請人所稱其停用後大量掉髮云云,應僅是恢復治療前舊觀而已,皆是認為原告使用系爭商品時已是禿髮的卸責之詞而已,且以此狡辯之詞更假設原告係使用系爭商品前即已禿髮推演出質疑起訴狀之照片非原告本人。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陳報狀明確指出,本件訟爭事實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第4項,惟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⒈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所明定;

又民法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⒉查原告主張其自102年5月陸續購買使用被告系爭商品,據其自稱初使用時僅髮旋處頭髮較稀疏,但使用約1年後,經人告知髮旋處頭髮,不僅未增生反而越來越少,惟其仍繼續使用系爭商品至105年7月等情。

依原告所自陳上開事實,伊既自103年5月即明確知悉因使用系爭商品,而令其頭髮狀況「不僅未增生反而越來越少」,即已知有損害,更明知賠償義務人為何人,惟原告遲至108年1月始提起本件請求,明顯罹於2年時效期間。

⒊退步言之,原告縱設使用系爭商品至105年7月,惟其最遲應於107年7月即應提出賠償之訴求,然原告並未依法請求,於法已有未合。

雖原告曾二度於106年1月間、107年1月間向臺南市政府消保官請求協調,致有請求時效中斷,惟其卻未於時效中斷後之6個月即行起訴請求,而係遲至108年1月間始提出本件訴訟,自亦罹於2年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故本件原告所為請求並無理由,被告均得拒絕給付。

㈡原告並未舉證使用系爭商品開始一直至停用之期間造成掉髮禿頂,係因被告何項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其所為之舉證責任尚有未備,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應屬無據。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如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依原告主張其自102年5月陸續購買使用被告系爭商品,使用時僅髮旋處頭髮較稀疏,但使用約1年後,經人告知髮旋處頭髮不僅未增生反而越來越少等情。

職故,本件原告既主張使用系爭商品開始一直至停用之期間造成掉髮禿頂之損害,則原告應就被告不法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⒊查系爭商品係通過美國食品藥品管制局FDA之檢驗,而使用在頭皮的外用藥劑,並合法取得輸入許可證,被告並無不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①系爭商品前經美國食品藥物管制局FDA審驗通過,係使用在頭皮的外用藥劑,主要適應症在於「雄激素性禿髮」,藥物機轉係以活絡髮囊之方式刺激頭髮生長,故使用前須先確定病人的頭皮正常。

一旦停止使用,將又會開始落髮。

②次按落髮原因甚多,可能有係頭髮處於休止期、遺傳性因素、罹患甲狀腺功能低下、缺鐵性貧血、頭皮不健康、吹整過度…等等皆有可能造成,而系爭商品主要適應對象係雄性禿患身,而非上開免疫力欠缺或其他原因所致之落髮現象,本件原告並未確認自身落髮之原因,即貿然自行使用落健生髮藥品,實與被告輸入系爭商品無關。

③本件系爭商品經過多年研發、實驗及人體試驗後,於多國註冊取得核可。

而在每個國家上市前,都必須依照各當地國法令規定,提供試驗資料,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開始銷售,在臺灣地區輸入系爭商品行銷,亦屬當然;

是系爭商品於臺灣各項藥品輸入許可證字號,分別為落健生髮慕斯(衛署藥輸字第025422號)、落健生髮液2%(衛署藥輸字第025698號)、落建生髮液5%(衛署藥輸字第025697號),系爭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及提供服務時,確實已依政府機關之衛生安全規範。

因此,被告輸入系爭商品,自非屬不法侵權行為。

⒋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使用系爭商品開始一直至停用之期間造成掉髮禿頂之因果機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26,900元,應屬無據。

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②本件原告主張使用系爭商品開始一直至停用之期間,造成掉髮禿頂云云,固提出頭皮及頭髮照片為證。

然因上開照片無法判斷是否為原告之頭髮狀態,更無從確認拍攝時間、地點、頭髮稀疏之真正原因,職故,被告否認該照片之形式及實質真正。

③再者,通常掉髮現象,約分為疤痕性掉髮(Cicatricialalopecia)及非疤痕性掉髮(Nonscarring alopecia)兩種。

前者,係指頭皮產生發炎性疾病,因此造成的永久性掉髮,通常會在掉髮的區域留下疤痕組織,在臨床及組織學上可以觀察到頭皮的發炎反應。

發生原因或與「自體免疫疾病」相關、或與「基因」相關,甚至與「嚴重感染」、清潔不當有關,不一而足。

後者所謂「非疤痕性掉髮」通常是暫時性的,在適當的治療下,頭髮是有可能長回來的。

非疤痕性掉髮約有三類型,(1)身部掉髮(Focal hairl oss):掉髮範圍以「局部」為主,圓禿(Alopeciaareata)是最常見的病因。

(2)契態性掉髮(Pattered hairloss):掉髮的範圍有一定的型態,雄性禿(Androgenetica lopecia)及女性雄性禿(Female pattern hair loss)是最常見的病因。

(3)瀰漫性掉髮(Diffuse hair loss):掉髮範圍涵蓋整個頭皮,最常見是休止期落髮(Telogen Effluvium)、代謝異常性掉髮。

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掉髮原因究竟為何?僅空言泛稱使用系爭商品所致,則縱使原告確有照片所示之髮部狀況,是否與其使用系爭商品有關,依現有卷證資料,實無任何證據可得推知。

④又原告於陳報狀自陳,在使用系爭商品之前髮量茂密,無大量掉髮之現象,惟設若斯時原告髮量茂密,原告何以自行購買並使用落健生髮藥品?明顯異於常情。

⑤原告固有提出其與明錦診所之對話紀錄為證,惟該對話紀錄,僅係原告向該診所諮詢相關頭皮回復療程之溝通記錄,並非原告就診紀錄,更非系爭商品含有何有害成分之證據,自無從以該對話紀錄,推論原告必須接受頭皮相關治療,而有支付醫療費用之必要。

⒌原告起訴狀又陳稱,其使用系爭商品約1年後,經人告知髮旋處頭髮不僅未增生反而越來越少,其曾去電落健客服詢問,客服答覆應該是該產品塗抹頭的設計不良,會扯落頭髮,該產品已重新改良了塗抹頭的設計,請安心繼續使用云云。

惟原告對上開陳述,從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得以證明確有客服人員曾稱塗抹頭設計不良,致生扯落原告頭髮之事實,原告空言主張,自不可採。

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僅說明所受損害之結果,對於侵權行為損害之因果機轉,並未依法舉證,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1第4項請求回復賠償168,900元(含購買藥品費用42,000元),顯無理由。

㈢原告雖陳稱其並非諳熟法律之人,於使用系爭商品察覺有異時,也是僅知詢問於製造商,當時尚不知可以向被告尋求賠償…直至107年1月8日再申請消保調解…經消保官告知,始知可以向被告求償云云。

惟查:⒈任何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責任,此為刑法第16條所明定,亦為各項法律共通之原則。

再者,司法行政當局已於各法院內設法院服務處或訴訟輔導科(室),以協助當事人,訴訟當事人亦得請教律師或他人,不得以不懂法律規定或誤解法律規定,而發生阻卻或中斷時效之效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7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依民法第197條規定,應於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內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自認不知法律,故不知可向被告求償云云。

惟消滅時效之制度,係規定因一定期間之經過,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為確保交易安全及維持社會秩序,而令請求權人之請求權喪失之制度,權利人不得以不知法律為由,冀求不適用時效消滅規定之適用。

⒊本件產品外包裝即標示藥商即被告公司之地址與電話,原告自陳確實自105年7月就已經停用本產品,並去電被告客服部,主張產品無效云云,所以原告在當時就已經知悉由客服專線聯絡被告,是原告已明確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揆諸前揭法文規定,自不得以其不知法律而異其起算時點。

職故,原告主張其係經消保官告知,方知可向被告請求云云,並不足採。

⒋又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民法第191條之1商品製作人賠償責任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其知有損害時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已逾2年,揆諸首揭說明,被告逕為時效抗辯應有理由,自得拒絕給付。

㈣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1第4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亦無理由:⒈「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1固定有明文。

然按『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

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3台上字第989號裁判可參。

而此項規定之商品製造人責任係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主張其為民法第184條規定之受害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即就侵權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請求權人之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人之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均負舉證責任。

而本條規定亦採侵權行為說,僅商品製造人於此係負中間責任,但仍採過失責任,僅將舉證責任反轉,惟此時商品製造人責任仍受『使用者就商品為通常使用或消費』之情形下所生損害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3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之侵權行為及相當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要件,以實其說,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向被告請求給付,亦無理由。

㈤查舊版系爭商品提供3種定量使用器,分別是「按壓式噴頭」、「加長噴霧尖頭」及「塗抹器」供使用者選擇(2012年後製造商因成本考量停產,2012年後產品僅提供2種使用器),說明書並分別解釋塗抹方法,其中C塗抹器部分,按照說明書詳載之1、2、3、4步驟,依序於擠出一次定量溶液用量GML)後,將瓶身倒置,無須擠壓瓶身,「只需將塗抹器上之軟墊輕觸落髮部位」即可開始均勻塗抹生髮液,直到1ML溶液用完為止,故可知該塗抹器之設計,除有「定量」限制1ML避免使用過量外,其上並附有「軟墊」以之與頭皮接觸,此與原告所稱「平頭式上有小孔」明顯不同,故使用者如依照說明書之指示正常操作使用,絕無發生拉扯頭髮並致其掉落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塗抹器拉扯頭髮造成掉落云云,顯屬乏據,設若原告縱有落髮之情形,亦恐係出於其自身落髮之原因(壓力、基因、感染、清潔不當……等不一而足)所致,原告亦無證明其落髮與塗抹器設計有關,是其主張自無足採。

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給付賠償,均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

⒈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

又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見法第133條亦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108 年4 月19日民事答辯狀陳稱:「即便就算原告當時已知可向嬌生公司提出損害賠償之告訴,原告仍會選擇先向消保官提申訴調解」、「原告於是再於107年1月8日再次申請消費爭議調解…此事件一直是持續進行的狀態,從未終止,自符合民法第137條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云云,惟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不成立時,依民法第133條規定,視為不中斷。

經查:①本件原告自認原告於105年10月4日即已向臺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提出申訴、105年12月13日再提出申訴並由消保官安排調解,消保官室遂於106年1月12日召開調解,然而調解在嬌生公司拒絕下不成立、原告曾於107年1月8日再次申請消費爭議調解,然被告卻拒絕再次調解等情。

②本件原告2度分別於106年1月間、107年1月間均向臺南市政府消保官請求協調,惟均因調解不成立,則本件並不因調解而中斷時效(參民法第133條規定)。

⒊又原告自稱使用系爭商品至105年7月為止,如有產品安全責任之賠償,其最遲應於107年7月,即應提出賠償之請求,惟原告並未於其請求調解後之6個月起訴,而係遲至108年1月始提出本件訴訟,自已罹於請求時效,被告自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⒋至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情。

然此部分原告所為追加倘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主張,因原告主張105年7月其已確知使用系爭商品致生損害,惟對於原告所謂之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部分,原告從未請求,更未曾於消保官調解時提出主張,是該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部分遲至108年4月19日始追加起訴主張,依法亦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⒌消滅時效之制度,係規定因一定期間之經過,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為確保交易安全及維持社會秩序,而令請求權人之請求權喪失之制度,權利人不得以不知法律為由,冀求不適用時效消滅規定之適用。

原告主張其確實自105年7月就已經停用本產品,並去電被告客服部,主張產品無效云云。

原告自不得以其不知法律而恣意解釋時效之起算時點。

再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1,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其知有損害時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已逾2年,揆諸首揭說明,被告逕為時效抗辯應有理由,自得拒絕給付。

㈦原告主張其出現有毛囊炎,皮脂漏之病症,恰符合使用落健藥品後,依仿單記載所出現之症狀,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依據,自非可採。

⒈原告前主張落髮原因,係因塗抹頭設計不良,後改口稱係產品造成毛囊炎、皮脂症所致,前後陳述不一:原告於起訴狀係主張被告落健生髮液之塗抹頭設計不良,會拉扯頭髮,導致其頭髮稀疏;

復於民事答辯狀卻完全不提塗抹頭設計問題,而改主張因使用落健生髮液而生毛囊炎,皮脂漏之病症致頭髮稀疏,原告前後主張大相逕庭,究竟本件損害賠償之因果關係如何,原告陳述不一,已非可採。

⒉原告提出101年拍攝照片可知其頭頂至後腦處已有明顯禿髮並得直視頭皮之狀況,原因不明,且距離原告自稱開始使用系爭產品之時間已隔7個月之久,實難據此認定禿髮係因系爭商品而起:又依原告提出於101年10月2日影片擷圖(即原告主張102年5月開始使用系爭商品之7個月前照片),原告在第五張相片明顯頭髮頂部至後腦有禿髮一大塊清楚看到頭皮,其餘照片亦可知斯時原告之前額髮際線已有後退,顯然,原告在尚未使用系爭商品之前(101年10月間),其頭髮圓頂部分已有明顯落髮之情形,並向後脫落至得直視頭皮之狀況,且該禿髮成因不明,是該照片亦不能證明間隔7個月後(原告開始使用系爭商品時)之頭髮現況,倘原告本身因年齡、體質因素、壓力、情緒、季節變換、抽於喝酒或其他原因致持續落髮而未根本解決,不能排除7個月內因眾多因素導致其狀況變更,是原告以此照片作為「使用前」之證明,亦非無疑。

⒊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於108年3月間罹患「頭皮脂漏性皮膚炎、頭皮芽孢菌毛囊炎、慢性苔癬」等皮膚病,未能證明其病症與2年半前使用系爭商品有關:①本件原告起訴狀係主張其自102年5月陸續購買使用系爭商品,據其自稱初使用時僅髮旋處頭髮較稀疏,但使用約1年後,經人告知髮旋處頭髮,不僅未增生反而越來越少,惟伊仍繼續使用系爭商品至105年7月等情。

然原告於起訴狀係主張使用系爭商品並未達預期增生頭髮之效果,並非主張引發毛囊炎,皮脂漏之病症;

待被告提出使用說明書後,即擷取說明書所述之罕見副作用症狀,進而主張該系爭商品使用後,已經引發毛囊炎、皮酯漏之病症,惟遍觀原告提出之證據,並未有其因使用系爭商品後,發生毛囊炎與脂漏性皮膚炎之證據,更何況,脂漏性皮膚炎是慢性皮膚炎,與患者之體質有關,常發生在頭皮、眉毛、鼻翼兩側及下緣等處,症狀為紅斑、脫皮,偶爾有發黃、油膩的皮屑,嚴重者會有流膿液、二度芽胞黴菌感染等症狀。

至於毛囊炎,係好發男性或是油性皮膚者的身上,其感染源為細菌(葡萄球菌、鏈球菌等)感染,上開二病症均屬個人體質因素,與病患個人之身體內在壓力、長期失眠熬夜、情緒緊張不穩、身體狀況不佳、免疫功能不良或賀爾蒙失調都會誘發,而與使用生髮液無關,原告所提之王肇陽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亦僅能證明原告之頭皮現患有「頭皮脂漏性皮膚炎、頭皮芽孢菌毛囊炎、慢性苔癬」等皮膚病,而無能證明該皮膚病症與其2年半前使用系爭商品有關,是原告係臨訟串飾,空言主張,並無可信。

②原告所提出108年3月13日王肇陽皮膚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亦僅確診原告罹患「頭皮酯漏性皮膚炎、頭皮芽孢菌毛囊炎、慢性苔癬」且註明會持續覆發;

又迄至目前為止,並沒有任何實證資料顯示,使用系爭商品後,會引發「頭皮酯漏性皮膚炎、頭皮芽孢菌毛囊炎、慢性苔癬」病症,顯見原告罹患之皮膚病症均與個人體質有關,並非使用系爭商品所致生之結果,原告明知上開事實,卻仍刻意混淆事實並誤導本案爭點之目的,不言可喻。

⒋原告雖提出其與明錦診所之就醫側錄紀錄,惟依該對話錄音之互動,雙方並未說明其頭皮狀況係因使用被告經銷之系爭商品所致,且多次提到建議原告前往皮膚科看診治療:①復觀原告所提補證八其與明錦診所醫師之側錄紀錄,從頭尾均未提及原告現在之頭皮狀況係因使用系爭商品而起,原告自己也自承:『那這樣子我要從2016年拖到現在,你看都沒辦法治療...這我這個上面這個毛囊炎跟這個皮脂炎沒好?你不敢幫我換頭皮就是了』、『我就是去看了皮膚科,主要他跟我講說我這種東西即使抹藥或是不抹藥,他都是一樣,那他給我的藥,就是我現在比如說已有點經發炎比較嚴重,他那藥物幫我改善讓他不要惡化!他說我這種即使我不去碰他,他也自然就好了,可是間題是有的這邊好了,別地方又冒出來,或是我有去抓他會更嚴重這樣子』、『那我去看皮膚科,他說這種就是毛囊炎皮脂炎,脂漏性皮脂炎,問題就是他會反覆發作,所以你看我就是一直這邊好了(影片中指自己頭頂)...這邊又(影片中指自己頭部前側),那有比較嚴重的地方就是我有抓到的地方就更嚴重』,是依原告所提出與明錦診所之對話紀錄,該皮脂炎症顯係其個人體質因素所致,而與使用落健生髮液無關(否則何以原告並未與明錦診所討論)。

②又本件原告頭皮狀況之成因究竟如何,是否因原告使用系爭商品而致使原告發生「頭皮酯漏性皮膚炎、頭皮芽孢菌毛囊炎、慢性笞癬」病症,由明錦診所側錄紀錄,並無任何一語說明係因原告使用系爭商品有關,自無從僅由上開證據為有利原告之論斷。

③再本件待證事實係被告經銷之系爭商品有無瑕疵且致生加害給付,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惟依原告提出證物,並無從推論系爭商品含有任何有害成分之證據,自無從以該對話紀錄,推論原告必須接受頭皮相關治療,而有支付醫療費用最少需126,900元之必要。

㈧退萬步言之,藥品副作用之出現與藥品本身瑕疵係屬二事,原告應舉證系爭商品確有商品瑕疵,而非以藥品副作用之可能,脫免舉證責任義務。

⒈原告主張其於使用系爭商品後毛囊炎,皮脂漏即陸續發生,而未使用落系爭商品前原告從未有過相關病史。

當時尚不知其與使用系爭商品有關,僅對日漸禿的頭髮產生懷疑,時至今日方才發覺竟是使用系爭商品的副作用有關云云。

⒉惟查,藥品仿單記載副作用,並非藥品本身之瑕疵,且系爭產品仿單更明確表明,除輕微皮膚變化外,副作用與使用系爭商品間之因果關係並未確立。

①查藥事法第26條規定:本法所稱仿單,係指藥品或醫療器材附加之說明書。

同法第39條第1項並規定: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②準此,就輸入藥品而言,藥物仿單乃藥商於輸入藥品前,應一併提出於我國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准後,取得輸入該藥品之資格。

又依同法第48條之1規定:第39條第1項製造、輸入藥品,應標示中文標籤、仿單或包裝,始得買賣、批發、零售。

第75條第1項規定:藥物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核准,分別刊載左列事項:1.廠商名稱及地址。

2.品名及許可證字號。

3.批號。

4.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

5.主要成分含量、用量及用法。

6.主治效能、性能或適應症。

7.副作用、禁忌及其他注意事項。

8.其他依規定應刊載事項。

是藥品之仿單,乃製造或輸入之藥商,於藥品經核准上市前,將新藥之人體實驗結果及相關數據提交主管機關審核,於仿單上依主管機關或法規之要求刊載必要事項,並依法於核准上市後,將中文化之仿單附加於藥品販售與醫療機構或零售之個人。

③依上,藥事法中關於仿單之規範,主要係針對藥商之行政管制手段;

系爭商品使用說明書記載副作用:(臨床實驗中,落建生髮液最常見之副作用為頭皮輕微的皮膚炎。

不常見之副作用,包括刺激性皮膚災(發紅、鱗屑剝落和灼熱感)。

非特異性過敏反應,蓴麻疹,過敏性鼻炎,面部腫脹,敏感,呼吸急促,頭痛,神經炎,頭昏眼花,頭重腳輕,昏厥,眩暈,水腫,胸痛,心悸,血壓改變,和心搏率改變。

罕見之副作用,包括過敏性,接觸性皮膚災,毛囊炎、禿髮,非預期性的毛髮病和皮脂漏等項,惟仿單上之刊載事項,係依照藥物上市前之實驗所得,於藥物上市後,其他相關之臨床經驗及研究亦不斷進行,並非代表該藥品具有瑕疵。

遑論,本件系爭商品上市前,依科學實證,已經確定除輕微皮膚變化外,上開副作用與使用系爭商品間之因果關係並未確定(參說明書),是原告指陳其身體出現脂漏性皮脂炎、毛囊炎,實因系爭商品之副作用所引起,顯屬無稽。

⒊況人體具有特殊性,並非同一藥物對不同的病患皆可得出相同的治療結果,進而可得知不同病患對於藥物的反應皆不相同,產生的副作用亦有不同。

本件被告仿單內容均已載明各種可能之副作用以供消費者防範;

而消費者於購買非處方藥物時,對於該藥物仿單之刊載事項,自應詳細閱讀藥物仿單之刊載事項並充分了解,藉以作為其使用藥物之重要基礎,而消費者充分考量自我意願及仿單記載副作用之治療風險後,同意選購該藥品,上開藥物副作用產生與否,既事涉個人體質,此種因藥物副作用反應之風險,即應自己承擔,此觀被告落健產品說明書上即註明:「使用上注意事項:有下列情形者,請勿使用"⑻未知原因的掉髮……有下列情形者,使用前請先諮詢醫師藥師藥劑生⑴使用本藥的人,使用前請先告知醫師藥師藥劑生你的病史及做健康檢查,確認頭皮正常」,即已要求使用者須經醫師檢查後再使用,如已有未知原因的掉髮情形,更直接註明「請勿使用」,而非反而歸咎藥物經銷商乃是。

如原告仍主張該皮脂炎、毛囊炎係因使用系爭商品所致,自應就此因果機轉負舉證責任,而非空言主張。

⒋況原告自其106年向臺南市政府消保官聲請調解、期間與被告客服人員溝通之過程中,原告完全沒有提及其因使用系爭商品而造成毛囊炎或皮脂症等皮膚病問題,假設果真原告使用系爭商品造成其毛囊炎,於原告105年7月停用該產品後,其頭皮應已無該生髮水之接觸,且歷經2年半餘期間之洗頭清潔,生髮水果真有接觸性影響亦早已全部清除殆盡,斷無於108年3月之相隔21個月之後,其頭皮仍有毛囊症、甚至慢性苔癬之黴菌感染症狀出現,顯見原告皮膚病,應與原告之個人體質、壓力、生活或衛生習慣有極大之關聯性,原告稱係因使用系爭商品所致,應屬無據。

㈨關於原告108年4月19日聲請傳喚證人何貞儀、王玢、陳克釗3人到庭,惟渠等3人就本案爭點待證事實之舉證無關,核為不必要證據,依法毋庸調查。

⒈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

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即令屬實,亦不足以影響法院心證裁判基礎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前所述,本件原告固主張因其使用被告經銷之系爭商品造成其禿髮損害,更造成毛囊炎、皮脂漏等損害,並延誤原告嘗試治療禿髮之時機云云。

本件原告對於系爭藥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無欠缺,且系爭藥品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仍應就被告經銷之系爭商品有瑕疵負舉證之責任,則原告請求傳喚證人何貞儀、王玢、陳克釗3人到庭,待證事實為2012年10月2日上午9點2分所拍攝之影像及截圖為真實無偽等情,此與原告應舉證證明係在於其所受傷害係因系爭商物之瑕疫所致,而非原告出現毛囊炎、皮脂漏等病徵,是原告聲請傳喚證人3人到庭,依上說明,核無必要。

⒊又本件原告縱可說明2012年10月2日上午9點2分所拍攝之影像及裁圖為真實無偽,惟本案之爭點在於原告頭髮狀況究與系爭商品成分是否具有瑕疵之因果關聯。

職故,原告縱有就其所主張之毛囊炎、皮脂漏等身體病徵舉證為真貫,惟原告並未說明此部分係與使用系爭商品所致影響,原告於108年3月經醫師診斷確認「頭皮酯漏性皮膚炎、頭皮芽抱菌毛囊炎、慢性苔癬」病症,係屬個人體質因素所致,而與落健生髮液之使用不具關連性,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1第4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不合。

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商品係被告所輸入販售,聲稱可以快速有效使頭髮再生,而其前於105年間以所使用被告輸入販售之系爭商品有瑕疵且造成其掉髮為由,向臺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經被告於105年11月30日以105嬌(法)字第105113 001號函覆臺南市政府稱已與原告進行多次溝通,並期望能夠進行訪視,但原告要求先支付4萬元,且不排除再向被告請求8萬元之醫療費用,又拒絕訪視之要求,且拒絕被告再次來電,因而無法與原告協商。

後原告於105年12月13日以其申訴時之請求向臺南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與被告調解,經臺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以106年調字第13號受理在案,並於106年1月12日為調解,當中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停用系爭商品後大量掉髮之醫療費用42,000元,及退回使用系爭商品兩年間購買系爭商品之費用49,000元,經被告依調解結果將相關訊息攜回研議後,被告於106年1月18日以106嬌(法)字第106011801號函回覆稱:系爭商品並無任何產品瑕疵,原告要求全額退還尚未證明為事實之使用系爭商品已消費之金額49,000元,並無依據,但被告為表善意,仍願破例就原告所得提出之購買憑證(諸如:發票)金額及現存商品(包括:空盒、空瓶)部分予以退費,並請原告應於106年3月1日前與被告聯繫;

另又否認原告停用系爭商品後大量掉髮與系爭商品有關,且原告未能證明其所稱大量掉髮之事實為真正外,更未能舉證說明大量掉髮與系爭商品使用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拒絕賠償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42,000元,則該次調解即因被告不同意原告請求而調解不成立。

原告復於107年1月8日再度就同一事件向臺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與被告調解,經臺南市政府於107年1月11日以府法消字第1070090726號函函詢被告是否同意重行調解而未獲被告同意,該調解申請因而經臺南市政府依消費爭議調解辦法第5條之規定不予受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105年12月7日府法消字第1051229020號函、被告105年11月30日105嬌(法)字第105113001號函、臺南市政府105年12月28日府法消字第1051335015號函、105年12月13日臺南市政府消費爭議申請調解書、臺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106年調字第013號調解筆錄、被告106年1月18日106嬌(法)字第106011801號函、臺南市政府107年1月11日府法消字第1070090726號函、107年1月8日臺南市政府消費爭議申請調解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第1項、第4項、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之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害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同法第197條第1項業已明訂。

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⒈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2年5月起至105年7月止連續使用系爭商品塗抹於頭髮髮旋處,卻因系爭商品之塗抹頭設計不良拉扯頭髮,及系爭商品瑕疵無效之故,造成其髮旋處至頭頂之頭髮變禿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雖提出購買系爭商品之包裝、空瓶照片,原告自稱於101年10月2日、102年5月使用系爭商品前、使用系爭商品約一年、停用系爭商品2週後、108年3月20日、由訴外人明錦診所在105年至107年間所拍攝之原告頭部髮旋處照片、原告與明錦診所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及原告108年2月21日與被告系爭商品客服人員對話之電話錄音譯文為證。

然原告就其無法提出曾於102年至105年間購買系爭商品之發票等購買憑證一節,已自承在卷。

又其於106年1月12日與被告在臺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為調解後,被告已於106年1月18日函覆原告願破例就原告所得提出購買系爭商品之購買憑證(諸如:發票)金額及現存商品(包括:空盒、空瓶)予以退費,並請原告應於106年3月1日與被告聯繫,被告卻遲至107年1月8日始以已找得部分系爭商品空瓶為由,再次向臺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與被告調解,因原告已逾被告同意調解條件之期限,且其取得系爭商品空瓶之時間與被告函覆原告時間已相隔近1年,實無法排除原告所提出前揭系爭產品空瓶係其於106年1月18日收受被告函文後,另向他人收集而來,而無法證明前揭空瓶確為原告於102年至105年間所購買使用。

另原告所提出頭部髮旋處照片、其與台南明錦診所客服之對話紀錄,及其與被告系爭商品客服人員對話之電話錄音譯文等縱屬實在,因其內大部分照片並無日期,無法確認係何時拍攝,錄音譯文則為原告向他人自述曾使用系爭商品之情形,對話紀錄則未曾提及與系爭商品相關事宜,亦均無法證明原告曾於102年5月至105年7月間使用系爭商品之事實。

⒉原告雖又主張其於102年5月開始使用系爭商品後,自103年5月開始頭皮髮旋處即罹患脂漏性皮膚炎及毛囊炎,反覆發作至今且無法治癒,其係因108年3月7日因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知悉使用系爭商品會有罹患前揭皮膚病之副作用時,始知其前揭疾病係使用系爭商品所造成,適可證明其髮旋處掉髮嚴重係因使用系爭商品所致云云,並提出王肇陽皮膚科診所108年3月13日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頭皮照片及原告於108年3月20日與明錦診所人員對話之錄影譯文為憑。

然原告前揭主張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縱屬為真,亦僅可證明原告於108年3月13日就診期間其頭皮確有罹患脂漏性皮膚炎、頭皮芽胞菌毛囊炎及慢性苔癬,不能證明其確自103年5月起即罹患前揭皮膚疾病至今之事實。

又原告所提出前揭錄音譯文內,雖曾提及原告自105年開始即因罹患前揭皮膚疾病而無法治療掉髮,但經細譯該譯文內容,前揭事實均係出自於原告之口,與之對話之人僅單純附和原告說法,告知其現在頭皮罹病狀況不適於治療雄性禿,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於105年間即已罹患前揭皮膚疾病。

況依系爭商品出售時所附之產品說明書,其內已載明使用系爭商品不常見之副作用為毛囊炎、禿髮、非預期性的毛髮病和皮脂漏,且載明有上開副作用應立即停止使用,並持該說明書諮詢醫師藥師藥劑生(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87頁至第89頁),若原告確有購買系爭商品使用多年,豈有不知產品說明書所載前揭內容之可能?且原告自承於使用系爭商品約1年後(即約103年5月左右)及105年7月間,均曾因驚覺使用系爭商品後頭髮不增反減而去電系爭商品客服詢問,若原告於103年5月起其髮旋處即罹患前揭皮膚疾病至今,又豈有不向客服反應,且未於日後請求被告賠償時提及此事之理?末以,原告自承其自103年5月起至108年3月13日至王肇陽皮膚科診所就診為止,均係經由友人介紹長期塗抹不知名藥膏於頭皮髮旋處,則原告基此又何得以排除其所患前揭皮膚疾病非長期塗抹不知名藥膏所致?是原告主張依其罹患系爭商品產品說明書內所載不常見之副作用,即可證明有使用系爭商品云云,亦不足採。

而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於前揭期間確有使用系爭商品之事實,則其主張因使用系爭商品造成掉髮,並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無據。

⒊況縱認原告主張其曾於102年5月至105年7月間曾使用系爭商品,並因使用系爭商品導致掉髮一節屬實。

惟因原告自承於105年7月間發覺頭髮不但未曾增生且落髮面積越來越大,驚覺有異下,去電被告系爭商品客服詢問,經客服建議停止不要使用。

又自承已於105年10月4日透過臺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向被告申訴,並於申訴無果後,於106年1月12日透過臺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與被告為調解。

均足見原告於105年10月4日透過臺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向被告申訴請求賠償時,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卻遲至108年1月8日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第4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是被告主張原告前揭請求權時效完成而拒絕賠償,為有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購買系爭商品費用42,000元、回復原狀之醫療費用126,9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共468,900元,應屬無據。

⒋至原告雖陳稱:其於105年10月4日透過臺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向被告申訴請求賠償損害後,復曾於105年12月13日及107年1月8日向臺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與被告調解,一直維持持續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狀態,從未終止,已符合民法129條及第137條之規定,是被告所主張已罹於時效於法無據云云。

惟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聲請調解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時,視為不中斷,同法第130條、第133條亦已分別明訂。

查本件原告於105年10月4日、105年12月13日、107年1月8日分別透過向臺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及臺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時,雖有向被告請求賠償及提出調解之聲請,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有中斷時效進行之情形,然原告於請求被告賠償後6個月內,均未曾向被告起訴,又於二次調解聲請分別因調解不成立及因被告拒絕調解而經臺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不予受理(即駁回聲請),是其中斷之時效依民法第130條及第133條之規定,均視為不中斷,並無原告所述中斷事由未曾終止,或依民法第137條之規定已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而未逾消滅時效之問題,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並未消滅,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102年5月至105年7月間確有使用系爭商品之事實,且縱其所稱曾於前揭期間使用系爭商品之事實屬實,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賠償其損害,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第4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468,9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有使用系爭商品之事實,則其聲請傳訊證人何貞儀、王玠詳、陳克釗以證明原告於101年10月2日頭皮髮旋處之頭髮狀況,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調查之必要;

又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再以書狀追加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27條之2為請求權基礎,非本院可得審究,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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