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玫貞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玫貞之遺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玫貞於民國88年12月17日向原告請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表示:原告與林玫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 (二)至被告抗辯並未繼承林玫貞任何遺產等語,然原告請求之
-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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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謝榮俊
被 告 林任美月即林玫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玫貞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33,434元,及其中新臺幣116,894元,自民國104年1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玫貞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玫貞於民國88年12月17日向原告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
然林玫貞自93年3月起至同年6月止共消費116,894元,未按期給付,另利息及違約金合計6,540元,經原告催討林玫貞仍無力繳款。
嗣林玫貞於93年6月20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於繼承林玫貞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給付義務。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表示:原告與林玫貞間是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疑問,且被告並未繼承林玫貞任何遺產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繼承系統表、本院101年12月24日101南院勤家字第1010061431號函等為證,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至被告抗辯並未繼承林玫貞任何遺產等語,然原告請求之範圍僅在被告繼承林玫貞遺產內,倘若被告並未繼承林玫貞任何遺產,僅係原告執行無效果,取得債權憑證,並不影響原告起訴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1,44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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