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
- 二、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 三、本件被告林駿宏、夏智瑋、嚴勝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林駿宏自民國107年8月間起,被告夏智瑋、嚴勝威自10
- (二)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
- 二、被告抗辯:
- (一)被告張季妍答辯略以:伊無能力賠償原告曾慶平所受損失,
- (二)被告林駿宏、夏智瑋、嚴勝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原告主張渠等遭被告林駿宏、夏智瑋、嚴勝威等人所組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綜上所述,原告曾慶平、薛安佑均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與本
- 六、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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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006號
108年度南簡字第1007號
108年度南簡字第1008號
108年度南簡字第1107號
原 告 曾慶平
薛安佑
被 告 林駿宏
夏智瑋
嚴勝威
追加被告 張季妍
上列當事人間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附民字第82、83、85、117號)移送前來,並在本院追加被告,本院合併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駿宏、夏智瑋、嚴勝威、張季妍應連帶給付原告曾慶平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林駿宏、夏智瑋、嚴勝威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被告張季妍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曾慶平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林駿宏、夏智瑋、嚴勝威應連帶給付原告薛安佑新臺幣拾壹萬參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定有明文。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曾慶平起訴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駿宏、夏智瑋、嚴勝威連帶賠償其損害,嗣於本院刑事庭移送於民事庭後,以被告張季妍提供帳戶予被告林駿宏等使用以遂詐騙原告曾慶平之行為,同為侵權行為人為由,追加張季妍為共同被告,經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條文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按二人以上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為訴訟標的之義務均係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原因(即本件詐欺取財行為),核屬上揭法條規定之共同訴訟,且當事人主要攻擊防禦方法、證據方法均有共通之處,為達訴訟經濟,本院認為有合併審理之必要,爰行合併審理辯論及裁判,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林駿宏、夏智瑋、嚴勝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駿宏自民國107年8月間起,被告夏智瑋、嚴勝威自107年10月29日起,分別參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渠等共同意圖詐欺,而為下列分工: 1、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以如附表所載之詐騙手法,分別向原告曾慶平、薛安佑行騙,致原告曾慶平、薛安佑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2、旋由在該詐欺集團擔任電腦手(確認被害人匯款金額及匯入之人頭帳戶是否可以使用)及車手頭(即指揮車手之人)之被告林駿宏,利用該集團所有之筆記型電腦、晶片讀卡機、蘋果牌行動電話作為工具,指示被告夏智瑋使用微信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繫如附表所示之嚴勝威及其他不詳車手,由被告夏智瑋以丟包方式,將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放置在特定地點,並通知上開車手前往拿取,待該車手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附表所示之自動櫃員機成功領得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所得贓款後,即由被告夏智瑋再以相同方式,命上開車手將領得之贓款及已領畢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放置在特定地點。
3、迨被告夏智瑋取得詐欺贓款及回收之提款卡後,隨即全數交由被告林駿宏,被告林駿宏遂給與被告夏智瑋新臺幣(下同)8千元報酬,並於扣除渠等當日所應得之報酬等費用後,將餘款併同用畢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以不詳方式轉交與代號「KY」之人。
(二)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等所受損害。
聲明:⒈被告林駿宏、夏智瑋、嚴勝威、張季妍應連帶給付原告曾慶平2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林駿宏、夏智瑋、嚴勝威應連帶給付原告薛安佑113,339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等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張季妍答辯略以:伊無能力賠償原告曾慶平所受損失,請求由詐騙集團成員林駿宏、夏智瑋、嚴勝威賠償等語。
聲明:原告曾慶平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駿宏、夏智瑋、嚴勝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渠等遭被告林駿宏、夏智瑋、嚴勝威等人所組成詐騙集團詐騙,並因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張季妍等提供之人頭帳戶內等語,業經被告張季妍到庭表示不爭執,又被告林駿宏、夏智瑋、嚴勝威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復參酌被告林駿宏、夏智瑋、嚴勝威所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金訴字第41號判決有罪,被告張季妍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亦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桃金簡字第37號判決有罪,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是堪信原告等主張之事實均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2115號、67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臺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林駿宏、夏智瑋、嚴勝威參與詐欺集團,而共同詐騙原告曾慶平、薛安佑,致原告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被告張季妍等提供之人頭帳戶內,因而受有損害,當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被告林駿宏、夏智瑋、嚴勝威參與詐騙集團之初既有概括之意圖,且各自分擔該集團詐欺實行行為之一部,被告林駿宏、夏智瑋、嚴勝威行為與原告等受該集團詐欺而受有轉帳及匯款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林駿宏、夏智瑋、嚴勝威雖僅分擔部分行為,依上開規定,仍應就該集團詐欺原告之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張季妍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詐騙原告曾慶平使用,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曾慶平遭詐騙而受有損害之結果連帶負賠償責任。
是原告等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林駿宏、夏智瑋、嚴勝威、張季妍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被告張季妍主張其無資力,請求僅由被告林駿宏、夏智瑋、嚴勝威賠償原告曾慶平所受損害云云,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曾慶平、薛安佑均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求為命被告林駿宏、夏智瑋、嚴勝威、張季妍連帶給付原告曾慶平20萬元,及自起訴狀、追加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上開被告翌日起即被告林駿宏、夏智瑋、嚴勝威均自108年3月19日起、追加被告張季妍自108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命被告林駿宏、夏智瑋、嚴勝威連帶給付原告薛安佑113,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開被告翌日即10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既在原告等得請求之範圍內,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曾慶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勝訴部分,因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六、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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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 │人頭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次 │提領地點│
│ │ │ │匯款金額(│ │數、金額(新│ │
│ │ │ │新臺幣) │ │臺幣) │ │
├──┼───┼─────────┼─────┼───┼──────┼────┤
│1 │曾慶平│107年10月29日中午 │張季妍,台│嚴勝威│107年10月29 │嘉義市西│
│ │ │12時許,與自稱其友│新商業銀行│ │日下午4時54 │區八德路│
│ │ │人盧水源之人聯繫時│桃園分行帳│ │分起至下午5 │240號全 │
│ │ │,該人佯稱欲向其借│號200610號│ │時止/8次,共│家超商八│
│ │ │款云云,致其陷於錯│帳戶/20萬 │ │15萬元 │德門市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右│ │ │ │ │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 │ │ │ │ │
├──┼───┼─────────┼─────┼───┼──────┼────┤
│2 │薛安佑│107年10月29日晚間8│曾若涵,臺│嚴勝威│①107年10月 │嘉義市西│
│ │ │時許,接獲自稱網路│灣土地銀行│ │ 29日晚間9 │區八德路│
│ │ │賣家及郵局人員之來│斗六分行帳│ │ 時28分起至│237號統 │
│ │ │電,佯稱因設定錯誤│號027005號│ │ 同時29分止│一超商八│
│ │ │將導致重複扣款,須│帳戶/6萬 │ │ /3次,共5 │大門市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3231元 │ │ 萬6000元 │ │
│ │ │機解除設定云云,致│ ├───┼──────┼────│
│ │ │其陷於錯誤,而依指│ │不詳成│②107年10月 │嘉義市西│
│ │ │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 │年男性│ 29日晚間9 │區八德路│
│ │ │列帳戶內。 │ │ │ 時51分/1次│240號全 │
│ │ │ │ │ │ ,5000元 │家超商八│
│ │ │ │ │ │ │德門市 │
│ │ │ ├─────┼───┼──────┼────│
│ │ │ │曾若涵,彰│不詳成│①107年10月 │嘉義市西│
│ │ │ │化銀行斗六│年男性│ 29日晚間9 │區四維路│
│ │ │ │分行帳號 │ │ 時33分/1次│368號全 │
│ │ │ │610051號帳│ │ ,2萬元 │聯賣場竹│
│ │ │ │戶/5萬108 │ │ │圍門市 │
│ │ │ │元 │ ├──────┼────│
│ │ │ │ │ │② 107年10月│嘉義市西│
│ │ │ │ │ │ 29日晚間9│區八德路│
│ │ │ │ │ │ 時36分/1 │237號統 │
│ │ │ │ │ │ 次,1萬元│一超商八│
│ │ │ │ │ │ │大門市 │
│ │ │ │ │ ├──────┼────│
│ │ │ │ │ │③107年10月 │嘉義市西│
│ │ │ │ │ │ 29日晚間9 │區八德路│
│ │ │ │ │ │ 時52分/1次│240號全 │
│ │ │ │ │ │ ,1000元 │家超商八│
│ │ │ │ │ │ │德門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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