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02號
原 告 陳榮村
陳榮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 代理人 高華陽律師
被 告 陳宏安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叁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為訴外人陳溪所有,嗣陳溪於民國84年2 月9 日死亡,系爭房屋由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陳榮華、原告、訴外人黃陳幸枝、陳美素、陳富美(原名陳美煙)、陳惠美、陳美麗(下稱黃陳幸枝等5 人)共8 名繼承人繼承公同共有,其他繼承人先後成長離家,陳華榮竟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
後陳榮華於93年11月29日死亡,其對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部分,由被告(原名:陳玠廷)繼承取得,亦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又因被告在外積欠債務,無力清償,經債權人向本院訴請分割遺產,由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再陸續透過買賣及拍賣,將被告及黃陳幸枝等5 人之應有部分購入,是系爭房屋現為原告所有,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
被告逕行占有系爭房屋,並無合法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現為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中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為證(見調字卷第4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據此,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後諭知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