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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048號
原 告 蔡東棋
被 告 林宗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附民字第9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糾紛,於民國108年2月26日晚上10時51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2樓207房之居所地,利用其同居女友蔡佳蓁在共用之電腦,曾使用夜神模擬器軟體登入原告之手機遊戲「陰陽師Onmy oji-和風幻想RPG」之遊戲帳號「[email protected]」(下稱原告遊戲帳號),致使該台電腦可自由切換登入原告遊戲帳號之機會,擅自以該台電腦登入原告遊戲帳號後,將原告遊戲帳號內之SSR階式神34隻虛擬寶物,轉換為御札,再以御札購買劣等R階式神,致原告受有遊戲帳戶價值減損。
又原告遊戲帳號內之SSR階式神34隻,以該遊戲官方公布抽中SSR式神機率為1%換算,需3400抽始得以抽回34隻SSR階式神,而該遊戲官方販售698枚魂玉為新臺幣(下同)2,990元,等同1枚魂玉約為4.25元;
而高級符咒包售價為648魂玉,可以抽46次式神,等同每次抽式神需花費約14.09枚魂玉即60.31元,依此計算原告遊戲帳戶價值因減損SSR階式神34隻之價值為205,037元。
再者,原告遊戲帳戶內之SSR階式神34隻係原告花費771天努力的結果,原告每日遊戲時數最少1小時,以最低時薪15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771天相當於時薪損失115,650元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6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使用電腦時,突然顯示原告遊戲帳號,被告擔心是有毒軟體,基於正當防衛,始刪除遊戲內容,被告根本不知所刪除的遊戲帳號內之式神屬原告所有,且該遊戲本就有提供多種管道,可以抽取贈送式神的神祕符咒,並非必需以金錢儲值始能購買獲得,而SSR階式神亦不能折換現金,被告僅轉換該遊戲帳號內10幾隻SSR階一等式神,依被告查得網路上出售38隻SSR階滿等式神售價亦僅約500元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㈠被告不法變更原告儲存之電磁紀錄:被告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糾紛,因而心生不滿,於108年2月26日22時51分許在其租住處,利用其同居女友蔡佳蓁在渠等共用之電腦,曾使用夜神模擬器軟體登入原告之手機遊戲「陰陽師Onmy oji-和風幻想RPG」之遊戲帳號「[email protected]」(下稱原告遊戲帳號),致使該台電腦可自由切換登入原告遊戲帳號之機會,登入原告遊戲帳號後,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遊戲帳號之SSR階式神虛擬寶物轉換(即返魂)為御札,再以換得之御札購買劣等R式神等情,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016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於108年6月24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674號判決判處被告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8年9月18日以108年度簡上字2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其所犯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警詢中供陳明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案件歷審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10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87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18頁、本院卷第49-52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登入原告遊戲帳號,將原告遊戲帳號內之SSR階式神虛擬寶物轉換(即返魂)為御札,再以御札購買劣等R階式神,變更原告儲存之電磁紀錄等情,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無正當防衛之適用:被告雖抗辯其不知其所使用之電腦顯示之遊戲帳號為原告所有,因擔心係有毒軟體,基於正當防衛而變更電磁紀錄云云,惟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是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始得為之。
經查,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時陳明:我與女友共用同一台電腦,我們的遊戲帳號都有使用電腦的夜神模擬器登入遊戲,我於108年2月26日22時打開夜神模擬器登入遊戲時,就登進入原告的遊戲帳號,可能是之前原告曾提供帳號密碼給我女友,我女友有使用電腦夜神模擬器登入過,所以電腦就記憶原告的帳號密碼。
又因為原告在遊戲及現實中糾纏我女友,我當時心生不滿,就將他遊戲角色的裝備、式神都賣掉,我當時使用原告遊戲帳號約1個多小時等語(見刑事案件警卷第1-4頁),足見被告於登入電腦顯示之初,已明知係其女友因曾登入原告提供之的遊戲帳號,卻未立即登出,仍繼續使用原告遊戲帳號1個多時,是其所為變更原告儲存之電磁紀錄,則原告遊戲帳號在其使用之電腦出現,顯非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所為,更非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未合,被告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㈢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
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
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
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59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係以行為人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要件。
而本罪規範之目的應係重在維持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以維護電磁紀錄之正確性,並避免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之損害。
不論行為人所使用之破壞方式為何,祇要無故刪除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即該當於刪除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或未得授權而擅自使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內容組成遭到改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自可認為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構成以違反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登入原告遊戲帳號,擅自變更原告遊戲帳號內之電磁紀錄,業如前述,則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應賠償之數額:⒈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2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此時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⒉被告將原告遊戲帳號之SSR階式神虛擬寶物轉換(即返魂)為御札,再以換得之御札購買劣等R式神,致使原告遊戲帳號之SSR階式神隻數減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再據原告遊戲帳號代理商即香港商曼巴互動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覆本院稱:SSR階式神公示出現機率為1%,每一次的召喚均隨遊戲公示的機率運行,無法估算須進行幾次抽卡始能抽中34隻式神;
SSR階式神不得刪除,但可透或遊戲內的神龕進行「返魂」操作,每一隻SSR階式神返魂後,可獲得「御札*750、金御札*10」;
返魂後所獲得的御札與金御札無法用於購買魂玉(魂玉僅能透過一般消費課金取得),但可於遊戲內「神龕」進行道具的兌換,每期神龕兌換內容物皆不同;
1魂玉價值約為5元,高額購買有相對折扣等語,此有該公司香曼公艾字第2019001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 64頁),由此可知被告係將原告遊戲帳號內的SSR階式神進行「返魂」後,取得御札及金御札,然透過返魂所取得的御札與金御札,僅可在遊戲內的神龕商店進行道具兌換,無法用來購買魂玉,是原告主張被告將其遊戲帳號內的SSR階式神轉換(即返魂)為御札後,無法再回復為SSR階式神,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損害,核屬有據。
至被告辯稱原告遊戲帳號內的SSR階式神可透過遊戲本身贈送云云,已據原告遊戲帳號代理商即香港商曼巴互動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覆:遊戲中不會直接贈送SSR階式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⒊兩造就轉換(即返魂)之SSR階式神隻數及價值為何,各執一詞,依原告提出41隻SSR階滿等式神網路售價48,000元(見本院卷第41頁),及被告提出38隻SSR階滿等式神網路售價500元(見本院卷第119頁)可知,SSR階式神確實有其交易價值,被告理應賠償將原告遊戲帳號內SSR階式神轉換(即返魂)為御札,再以換得之御札購買劣等R階式神之損害。
原告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刪除原告遊戲帳號內的式神數量,但原告受有損害既屬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依香港商曼巴互動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覆本院稱:1枚魂玉價值約5元,價值648魂玉之高級符咒禮物包可抽46次式神(神秘的符咒42次、勾玉4次)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併參酌原告主張其被刪除34隻式神並非全都是滿等式神等語(見本院卷第31、33頁),而網路上有出現出售41隻滿等SSR階式神價格48,000元、出售38隻SSR階滿等式神價格為500元等情,足見SSR階式神雖有網路金錢交易,但尚無一定客觀價格,端視供需而異,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依所得心證,認原告遊戲帳號內之SSR階式神,遭被告返魂所生無法回復之損失以2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
㈤原告不得請求其花費時間玩遊戲取得SSR階式神之相當於薪資損失: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登入原告遊戲帳號,變更原告儲存之SSR階式神數量,固造成原告受有SSR階式神數量減少之損害,然原告每天花多少時間玩遊戲,或花多少遊戲時間才能抽中SSR階式神,顯與被告前揭無故變更原告遊戲帳號內SSR階式神數量之行為無涉,兩者間應無因果關係可言,原告主張被告其每天花費1小時,共花費771天玩遊戲的時間,以最低時薪150元計算,受有損害115,650元,洵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7月8日起(於108年6月27日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08年7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108年度簡附民字第99號卷第1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0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准許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用,於本院審理時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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