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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0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吳金皇
施瑞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七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九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O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製作、定於民國一O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分配之分配表,其中次序十一、十二被告施瑞麒分配之金額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對被告吳金皇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施瑞麒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向本院對被告即債務人吳金皇所有座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5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原告則為吳金皇之普通債權人,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7年1月8日查封系爭土地,嗣於同年10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301萬元拍定,並已於同年12月24日做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被告施瑞麒前於106年11月14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5萬元(下稱系爭債權)。
被告施瑞麒為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故系爭分配表將系爭債權列為優先受償,惟截至系爭分配表作成之日,被告施瑞麒並未具狀參與分配,亦未提出債權計畫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債權證明文件以茲證明。
是以,系爭債權是否現仍存在,容有疑問,原告前於107年12月21日已具狀聲明異議,復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債權。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施瑞麒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卷宗查明屬實。
而被告施瑞麒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此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系爭分配表內次序11、12,被告施瑞麒受分配金額即參與分配執行費6,800元、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額850,000元予以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對被告吳金皇起訴部分,因被告吳金皇並非系爭分配表受分配之債權人,僅為債務人,亦未具狀對原告聲明異議為反對之陳述,有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卷宗可考,原告並無將其列為被告之必要,故原告以吳金皇為被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施瑞麒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因假執行宣告僅限於財產權給付判決始得為之,而分配表異議之訴乃就已作成之分配表中有關各債權人之債權、分配之次序、分配之金額請求予以變更,其性質屬於形成之訴,不生執行之問題,故本件未依前開法條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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