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2日下午6時5分許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汽車險理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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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11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李進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貳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壹萬貳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22日下午6 時5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前處時,因駕駛不慎、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從後方追撞處於停等紅燈狀態、由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陳秋月所有、並由訴外人杜育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該車毀損(下稱系爭事故)。
車輛毀損部份,原告已依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匯款予奧迪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新臺幣(下同)218,524 元(含零件費用174,001 元、烤漆費用21,800元、鈑金費用22,723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5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奧迪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估價單及修復照片為證(見南司簡調字卷第13至37頁、本院卷23至25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處理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9至55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後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18,524 元,其中零件174,001 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係103 年3 月出廠,有前揭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6 年10月22日約為3 年8 月,採用上開平均法予以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零件之修復費用應為38,667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74,001 元÷(5 +1 )=29,000元;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限×使用年數,即:(174,001 元-29,000元)×1/5 ×(3 +8/12)=106,334 元;
折舊後之價值:174,001 -106,334 元=67,667元,元以下均4 捨5 入,下同】。
從而,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12,190元(計算式:零件67,667元+鈑金工資22,723元+烤漆工資21,8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可採。
。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就被保險人陳秋月所受損害亦已依保險契約為給付,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陳秋月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理。
惟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保險人陳秋月因被告之侵害行為,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12,190元,即屬陳秋月實際之損害,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於給付保險理賠後,得代位陳秋月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2,190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8 月2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南司簡調字卷第55頁),於108 年9 月5 日生送達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9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190元,及自10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免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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