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簡,1129,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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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字第1129號
原 告 方信翔
被 告 陳聰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 萬7928元,並於108 年8 月20日送達原告本人,然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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