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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156號
原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
訴訟代理人 陳文儀
林桂孜
葉書綸
被 告 遠東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清貴
被 告 宋伯成(原名宋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宋伯成對被告遠東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新臺幣參拾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宋伯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因被告宋伯成積欠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款及罰鍰,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嗣行政執行署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核發南執忠107 年房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就被告宋伯成對於被告遠東公司之租金債權,在新臺幣(下同)81萬4,518 元範圍內,禁止被告宋伯成向被告遠東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遠東公司亦不得對被告宋伯成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惟被告遠東公司於108 年4 月26日卻以該公司未積欠被告宋伯成租金為由,具狀向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
茲因被告宋伯成自108 年5 月起至同年9 月止,對於被告遠東公司有30萬元之租金債權。
為此,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確認被告宋伯成對被告遠東公司有30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
三、被告遠東公司抗辯:自107 年4 月起,被告宋伯成與被告遠東公司已將租金合意變更為每月6 萬元,且系爭租約已於108 年9 月30日終止。
又因被告宋伯成曾向訴外人即被告遠東公司法定代理人宋清貴之配偶廖素卿借貸,且被告宋伯成已將對於被告遠東公司之租金債權讓與廖素卿,用以清償債務,被告遠東公司並未積欠被告宋伯成租金債務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宋伯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31 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宋伯成對被告遠東公司有30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為被告遠東公司所否認,且被告宋伯成亦曾出具載有「民國108 年1 至12月全年之租賃價金,已經由甲方(按:指被告宋伯成)之借款予以代償,故丙方(按:指被告遠東公司)該年度與甲方並無債權關係」等語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有系爭證明書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055號卷宗(下稱訴卷)第127 頁)〕,可知原告與被告間就被告宋伯成對被告遠東公司有無30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已不明確;
且遠東公司於行政執行署對於該公司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後,已於108 年4 月26日以該公司未積欠被告宋伯成租金為由,具狀向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有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系爭執行命令、行政聲明異議狀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8 年度補字第370 號卷宗(下稱補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7頁至第68頁〕,足見被告宋伯成對被告遠東公司有無30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之不明確,已致原告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宋伯成自108 年5 月起至同年9 月止,對於被告遠東公司有30萬元之租金債權,為被告遠東公司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1.被告宋伯成於104 年1 月1 日與被告遠東公司訂有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雙方約定由被告宋伯成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號建物,出租予被告遠東公司,租賃期間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13萬5,000 元,被告遠東公司應於每月10日給付租金,此有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訴卷第107頁至第115 頁)。
又被告遠東公司抗辯:自107 年4 月起,被告宋伯成與被告遠東公司將租金合意變更為每月6 萬元,且系爭租約已於108 年9 月30日終止等語,業據其提出證明書影本1 份為證(參見本院108 年度南簡字第1156號卷宗第41頁),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實在。
從而,足認被告宋伯成自104 年1 月1 日起107 年3 月30日止,對被告遠東公司每月應有13萬5,000 元之租金債權,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108 年9 月30日止,對被告遠東公司每月應有6 萬元之租金債權。
2.被告遠東公司雖抗辯:因被告宋伯成曾向被告遠東公司法定代理人宋清貴之配偶廖素卿借貸,且被告宋伯成已將對於被告遠東公司之租金債權讓與廖素卿,用以清償債務,被告遠東公司並未積欠被告宋伯成租金債務等語,且就其所辯被告宋伯成曾向被告遠東公司法定代理人宋清貴之配偶廖素卿借貸之事實,提出本票影本3 紙、存款交易明細、系爭證明書等影本1 份為證(參見本院訴卷第117 頁、第129 頁至第135 頁、第127 頁);
並就其所辯被告宋伯成已將對於被告遠東公司之租金債權讓與廖素卿,用以清償債務之事實,提出系爭說明書影本1 份為證(參見本院訴卷第127 頁)。
惟查:⑴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10 號判決可參);
且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
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
⑵被告遠東公司就其所辯被告宋伯成曾向被告遠東公司法定代理人宋清貴之配偶廖素卿借貸之事實,雖提出本票影本3 紙、存款交易明細、系爭證明書等影本1 份為證。
惟查:被告遠東公司提出之上開本票影本3 紙,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遠東公司持有被告宋伯成所簽發,票載發票日均為106 年12月3 日,面額各為200 萬、200 萬及100 萬元之本票各1 紙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遠東公司之配偶廖素卿確曾借貸500 萬元予被告宋伯成之事實。
被告遠東公司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影本1 份,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遠東公司法定代理人宋清貴之配偶廖素卿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日期,先後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金額至被告遠東公司所稱訴外人鑌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金融機構所開立帳戶之事實,至於廖素卿有無借貸500 萬元予被告宋伯成,尚無從據以論斷。
觀諸系爭證明書記載之內容,亦僅提及被告宋伯成於104 年間向訴外人即被告遠東公司法定代理人宋清貴借貸,而無隻言片語提及被告宋伯成曾向廖素卿借貸等情,自亦無從據以認定廖素卿確曾借貸金錢予被告宋伯成之事實。
從而,被告抗辯被告宋伯成曾向被告遠東公司法定代理人宋清貴之配偶廖素卿借貸之事實,自不足採。
⑶被告遠東公司就其所辯被告宋伯成已將對於被告遠東公司之租金債權讓與廖素卿,用以清償債務之事實,雖提出系爭證明書影本1 份為證。
然查,系爭證明書,乃記載「因甲方(指被告宋伯成)無力償還上述伍佰萬元借款,經甲乙(指被告遠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宋清貴)雙方協議後,原甲方租賃予遠東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將自上述租賃丙方(指被告遠東公司)之廠房價金轉為償還上述伍佰萬元借款之價金」等語,僅提及將租金債權讓與宋清貴之事實,而未提及將租金債權讓與廖素卿之事實,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宋伯成已將租金債權讓與廖素卿之事實。
況且,被告遠東公司抗辯被告宋伯成曾向被告遠東公司法定代理人宋清貴之配偶廖素卿借貸之事實,既不足採,已如前述,被告宋伯成自無將對於被告遠東公司之租金債權讓與廖素卿,用以清償債務之必要。
是以,被告遠東公司抗辯被告宋伯成已將對於被告遠東公司之租金債權讓與廖素卿,用以清償債務之事實,亦無足取。
⑷至系爭證明書雖載有被告宋伯成將對於被告遠東公司之租金債權讓與宋清貴,用以清償債務之意旨。
然查,系爭證明書乃宋清貴與被告宋伯成所制作,而宋清貴為被告遠東公司之股東及法定代理人,被告宋伯成則為被告之一,本件訴訟之勝敗對於宋清貴、被告宋伯成而言,顯有利害關係,是以,宋清貴、被告宋伯成無非故意書立內容不實之證明書之可能,系爭證明書記載之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自非無疑,尚難遽予採信。
參以如被告宋伯成確於107 年12月10日即與宋清貴共同書立系爭證明書,被告遠東公司法定代理人宋清貴於具狀聲明異議時或最初前來本院應訴時,應無未一併提出系爭證明書之理?然被告遠東公司卻於108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系爭證明書,亦與常情有間。
復酌以系爭證明書乃記載被告宋伯成於104 年間向被告遠東公司法定代理人宋清貴借貸500 萬元,惟被告遠東公司卻未能提出宋清貴於104 年間,曾經交付500 萬元予被告宋伯成之證據,益徵系爭證明書記載之內容,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是以,自亦不能以系爭證明書記載之內容,據以認定被告宋伯成曾於104 年間向宋清貴借貸500萬元,嗣將對於被告遠東公司之租金債權讓與宋清貴,用以清償債務之事實,附此敘明。
⑸從而,被告遠東公司上開辯解,應無足取。
㈡被告宋伯成對被告遠東公司既有前開租金債權存在,而行政執行署核發之系爭扣押命令又於108 年4 月11日寄存於被告遠東公司法定代理人宋清貴住所之警察機關,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行政執行署107 年度房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21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於被告遠東公司之效力;
又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系爭扣押命令自送達於被告遠東公司時,發生效力,是被告宋伯成於系爭扣押命令發生送達之效力後,即不得向被告遠東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遠東公司亦不得對於被告宋伯成清償。
又因被告宋伯成自108 年5 月起至同年9 月止,每月對於被告遠東公司有6 萬元之租金債權。
準此,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宋伯成對被告遠東公司有30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被告宋伯成對被告遠東公司有30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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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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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1 月11日│ 1,97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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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 年3 月1 日│ 1,97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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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 年3 月1 日│ 15,0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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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 年3 月30日│ 1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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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 年7 月15日│ 1,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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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 年8 月1 日│ 400,030元 │
├──┼───────┼─────────┤
│ 7 │105 年9 月19日│ 400,0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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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5,769,0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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