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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189號
原 告 吳忠南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複代理人 王佩心律師
被 告 陳坤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陸萬元部分,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23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從事代理出版社之行銷工作,近來因圖書銷售不佳,致原告入不敷出,迄至民國108年5月,原告已將名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80,000元;
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予廖晟凱、借款金額為2,500,000元,總貸款金額已高達7,480,000元。
惟原告因仍須資金周轉,經與被告接洽詢問貸款之可行性後,原告與被告達成合意,委託被告找尋願意借款4,000,000元與原告之金主,使原告得償還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之借款2,500,000元,原告同意支付被告350,000元之介紹費(包括代書費)以及支付金主前3個月、月利率2分之利息計240,00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
被告向原告表示金主願意借款原告3,000,000元,利息每月以2.5分計算,惟此與原告當初委託被告之條件不符,原告遂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並請其返還系爭本票,詎被告拒不返還,且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㈡縱認原告應給付違約金,惟被告遲至108年5月24日間,僅為原告覓得2位金主,第1位金主不願借款,而第2位金主尚未至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查看,故被告所付出之相關成本實屬甚低,並無受有任何損害。
又原告係屬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且原經營之出版社自108年9月倒閉後,原告即無任何收入,目前待業在家照顧高齡98歲之失智母親,故請求酌減違約金,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於108年5月14日簽立專任委託辦理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辦理4,000,000元之貸款(包括塗銷二胎設定、實拿910,000元)、委託期間自108年5月14日起至108年6月14日止,並由原告提供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若違約不履行,原告願意賠償被告懲罰性違約金350,000元,原告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
嗣被告依約尋得金主後,催請原告提供文件辦理設定抵押貸款,原告卻避不見面,並以利息、介紹費過高為由,拒不辦理,顯已違約,原告自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5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8年5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委託被告辦理4,000,000元之貸款(包括塗銷二胎設定、實拿910,000元)、委託期間自108年5月14日起至108年6月14日止,並由原告提供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原告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貸款服務費之擔保,並當場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被告曾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237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故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至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系爭契約第6條及第13條分別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如完成受託事項,甲方(即原告,下同)不履行契約或自行辦理貸款或無故不辦理,或虛報銀行和民間實際貸款餘額,則甲方願意賠償乙方懲罰性違約金35萬元整;
甲方為表示委託之誠意,特開立面額35萬元整之票號NO650087號之本票乙張作為服務費佣金之擔保。
若於期限內乙方未仲介成功,乙方應無條件將本票返還甲方,若乙方有依約履行或甲方違約,乙方得持有本張本票向甲方求償:又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之本票號碼650087號,即為系爭本票之票據號碼,足見系爭本票係原告依系爭契約簽發作為服務費佣金及違約金擔保之本票。
至於原告雖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系爭本票僅為擔保服務費佣金,然系爭契約第8條僅約定:服務費35萬元整(包括代書費)等語,該系爭契約條文文意僅約定服務費之金額,並無提及系爭本票一事,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僅係作為服務佣金之擔保,係屬無據,自無可採。
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僅得為其尋得願意貸款原告3,000,000元,利息每月以2.5分計算之人,與兩造當初約定之條件不符,原告不得以只好終止系爭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當時業已為原告尋得願以兩造約定之條件貸款與原告之人,並約定請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之相關文件辦理抵押貸款,原告卻避不見面,逕行終止系爭契約等語。
惟參酌原告於108年5月24日傳送簡訊與被告,該簡訊內容為「坤龍兄:近年來圖書銷售生意不好,你的高介紹費及高利息我怕無法付出。
今日上午10點半跟金主約定請取消。
相關證件下午3點半左右,我來取回。
請諒解。
謝謝你。」
,有簡訊內容一則附卷可查(見卷第47頁),依上開內容可知,原告非因被告未依約定為原告尋得可以貸款之人,而欲終止系爭契約,反因擔心被告之介紹費及利息過高,自己無力負擔,而不願與被告介紹之金主見面等情無訛。
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當時僅得為其尋覓得貸款3,000,000元,而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未能依約定為其尋得貸款之人等情,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依上開所述,被告為原告尋得貸款之人,原告無故不辦理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被告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被告自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違約金。
㈤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擔心無法支付過高之介紹費及利息與被告,而無故不履行契約之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本院審酌原告違約之情節、對被告造成為找尋得貸款與原告之人所支出之費用等情狀,認被告逕依前揭約定請求原告給付350,000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6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故不履行契約,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應給付被告違約金60,000元,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60,000元部分應不存在。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60,000元部分,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系爭本票債權既於上述金額範圍仍然存在,則被告於其本票債權存在範圍,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即非無據,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自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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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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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108年5月14日│350,000元 │未載 │CH6500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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