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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19號
原 告 施志和
被 告 楊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新臺幣103,500元部分範圍內,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7/100,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76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執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464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294,000元在案,原告固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本院卷第40頁),惟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得否主張,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李江濱、劉保綋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464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被告係從事民間借款,原告同事李江濱於民國105年4月21日向被告借款,邀同原告及訴外人劉保綋為借款保證人,但原告有向被告言明,如借款人李江濱遲延還款,應即通知原告,以利聯絡借款人李江濱。
原告於106年2、3月間曾遇到借款人李江濱,詢問其有無正常還款,李江濱答稱其均有正常還款,且被告未曾告知原告借款人李江濱有遲延還款之情事,亦未對李江濱名下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足證李江濱已清償借款完畢。
詎被告於債權時效消滅後,始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然兩造間應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上權利,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李江濱於105年4月21日向被告借款30萬元,約定分18個月清償,每月償還本息21,000元,借款本息合計378,000元,並交付由李江濱及原告、劉保綋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則交付借款30萬元予李江濱。
惟李江濱僅於105年5月9日清償21,000元、105年6月2日清償21,000元、105年8月9日清償21,500元、105年9月1日清償7,000元、105年11月23日清償14,000元、106年3月5日清償7,000元、106年4月5日清償7,000元及106年10月11日清償5,000元。
又因李江濱未按期清償,於105年8月9日補貼被告遲延給付利息500元、106年補貼被告遲延給付利息14,000元。
是本件借款本息378,000元加計李江濱同意補貼遲延利息500元、14,000元,合計本息為392,500元,扣除李江濱已清償本息103,500元,尚有借款本息289,000元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理由:㈠借款人李江濱於105年4月21日向被告借款30萬元,約定分18個月清償,每月償還本息21,000元,借款本息合計為378,000元,並交付由李江濱及原告、劉保綋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予被告,嗣李江濱屆期未全部清償本息,被告對於原告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4641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債權請求金額294,000元,及自到期日即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641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票據當事人間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如票據債務人對於已收受借款之事實不爭執,惟提出已經清償抗辯,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清償借款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義務。
又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裁判參照)。
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然原告主張借款人李江濱應已悉數清償,但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借款債權,被告實際交付借款30萬元予李江濱,借款人李江濱應給付被告18個月利息78,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58頁),故系爭本票之借款及利息債權合計為378,000元,堪可認定。
㈢訴外人李江濱向被告借得30萬元,約定分18個月清償,每月償還本息21,000元,已如上述,是依比例抵充計算,每月應償還本金16,667元、利息4,333元,而李江濱於105年5月9日清償21,000元(本金16,667元、利息4,333元)、105年6月2日清償21,000元(本金16,667元、利息4,333元)、105年8月9日清償21,500元(本金16,667元、利息4,333元、遲延利息500元)、105年9月1日清償7,000元(本金5,556元、利息1,444元)、105年11月23日清償14,000元(本金11,112元、利息2,888元)、106年3月5日清償7,000元(本金5,556元、利息1,444元)、106年4月5日清償7,000元(本金5,556元、利息1,444元)、106年10月11日清償5,000元(本金3,968元、利息1,032元),合計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借款及利息債權103,500元(本金81,749元、利息21,251元),以及遲延利息500元等情,堪可認定。
基此,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借款及利息債權378,000元,於103,500元部分範圍內【計算式:本金81,749元+利息21,251元=103,500元】,業因清償而消滅,對於原告不存在。
至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借款本息債權,應另加計遲延利息500元、14,000元,合計為392,500元乙節,惟原告與李江濱、劉保綋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借款本息為378,000元,則因借款另生遲延利息500元、1,400元,自不在系爭本票得請求之債權範圍,被告前開抗辯,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債權,於103,500元元部分範圍內,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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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南簡字第1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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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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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4月21日│ 378,000元│105年6月1 │TH3364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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