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簡,1219,2019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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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2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吳柏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自民國94年6月9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期,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0%固定計息,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自到期日或視為到期日起按本金餘額依週年利率10%計算。

詎被告自95年2月1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133,336元及利息拒不清償,案經慶豐銀行讓與債權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嗣再經慶銀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被告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又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且申請現金貸款服務,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自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另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並獲核准時,被告同意每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內,逾期未繳者,按循環信用利息計付利息。

詎被告至95年7月18日止,共積欠本金108,000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截至95年7月18日為止積欠總額共計114,639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

(三)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兩份、慶豐銀行交易明細表、催繳通知函、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帳單、報紙公告(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5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6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並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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