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簡,1239,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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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239號
原 告 温芯鑏(原名温懿涵)

被 告 吳燿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元部分,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起至民國一○九年八月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調字卷第9 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其中66,000元部分,自民國108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108 年12月起至109 年8 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3,000 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7 月間,約定由原告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200,000 元借予被告作為醫療費用,原告並於同年8 月5 日匯款120,000 元、同年10月10日交付現金30,000元,共計借款150,000 元予被告,斯時並未約定何時還款,嗣於105 年7 月間,兩造口頭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返還3,000 元,未約定1 期未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僅清償48,000元,於106 年11月起即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就未屆期部分原告自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存證信函為證(見調字卷第15頁至第37頁)。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給付尚未屆期部分,核屬將來給付之請求,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債權人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復按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兩造約定自105 年7 月起,每月為1 期,被告應於當月10日前返還3,000 元,被告自106 年11月起即未依約清償,自106 年11月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8 年12月23日止,共26期總計78,000元【計算式:3,000 元×26期=78,000元】均已屆期未清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之75,000元,及就其中66,000元(即106 年11月起至108 年8 月止共22期部分),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27日(見調字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㈡兩造雖未有1 期未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然被告自106 年11月迄今均未依約清償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就未屆清償期之債務,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就該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即屬有據。

就108 年12月起至109 年8 月止尚未到期部分,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自108 年12月起至109 年8 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返還3,000 元,併予請求被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00元,及其中66,000元部分,自108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108 年12月起至109 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3,000 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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