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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246號
原 告 李惠玲
被 告 張溪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9 頁)。
嗣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民事追加起訴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2,000 元,其中338,000 元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84,00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基礎事實同一,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6-107年間擔任會首陸續起互助會,被告以「阿泉」名義參加以原告為會首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共三會,該三會被告均已得標為死會會員,仍應按期繳納會款,卻自107年10月間起避不見面,原告為會首,為保其他會員之權益,故代繳被告之會錢合計新臺幣(下同)422,000元。
即其中互助會一120,000元【計算式:107年10月至108年2月共5個月,5×24,000元=120,000元】;
互助會二192,000元【計算式:107年10月8日至109年1月8日共16個月,12,000元x16=192,000元】;
互助會三90,000元【計算式:107年10月30日至108年12月30日共15個月,6,000元x15=90,000元】。
另被告於107年9月尚欠會錢20,000元(被告107年9月須繳會錢總共是42,000元,但是被告只有繳22,000元,故尚欠20,000元)。
綜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之互助會款為422,000元【計算式:120,000+192,000+90,000+20,000元=422,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2,000元,及其中338,000元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84,00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於106 、107 年間陸續跟由原告擔任會首所起之互助會共四筆,除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外,尚有合會期間為107年3月5日至108年2月5日共12會之互助會(下稱互助會四)。
該互助會四由原告指派訴外人陳建忠向被告收款,並於108年8月12日由被告大姊張力文與陳建忠達成會款還款協議。
㈡被告向原告跟會,被告自始未曾實際收取任何已得標之會錢,跟會之程序皆由原告以記帳方式行之,其中:⒈互助會一被告為中途被通知入會,直至107年9月前均有依期繳款,原告代墊部分僅有107年10月起,至108年2月本會結束之會款,共計120,000元【計算式:5個月x死會會款12,000元x2會=120,000元】。
⒉互助會二原定為26會,原告提供會單予被告時僅填寫前13會,並告知該會若後續有後半段13會之會腳時,將增加為26會,但因後續遲未有新會單,因此該會於108年3月時之第13會即告結束。
依一般社會經驗,雖會單不以寫全名為必要,但豈有完全不知道跟會者是否真有其人就逕收會款之情形,顯與常理不合。
故互助會三,原告實際代墊部分僅有107年10月起,至108年3月本會結束之會款,共計72,000元【計算式:6個月x死會會款6,000元x2會=72,000元】。
⒊互助會三共計21會,被告原跟2會,但於107年9月29日原告自行操作對被告「止一會,退16,000元」,此有原告Line對話紀錄可稽,因此會單上經塗改後僅剩下一會,且該退款亦未曾交還原告。
故互助會三,原告代墊部分僅有107年10月起,至109年2月本會結束之會款【計算式:17個月x死會會款6,000元xl會=102,000元】,再扣除應退還之止會會款1萬6000元,共計86,000元。
⒋綜上,原告為被告代墊之互助會一、二、三會款金額為276,000元【計算式:120,000+72,000+86,000=276,000】。
㈢原告應交付被告之得標或止會合會金,有互助會一部分54萬6000元、互助會二部分13萬3000元;
互助會三部分10萬6000元及互助會四部分26萬9000元,合計105萬4000元,然原告於108年12月10日開庭時自陳,被告所有應收取之會款,皆由原告直接收取,並轉而作為償還被告向原告之借款債權,因而被告自始至終皆未領取任何會款。
而被告向原告之借款共計88萬9000元,被告自107年2月起陸續償還,此有被告郵局匯款證明可稽,被告所返還之金額,扣除當月會錢應繳金額,其餘金額應為償還借款,合計償還55萬800元,扣除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債務合計88萬9000元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3萬8200元,以上開原告應交付被告之合會金1,054,000元扣除後,被告應收取之合會金額為71萬5800元,然原告自始未曾交付。
㈣綜上所述,被告自107年10月間發現原告以會款及本票借款交互操作,實際會款從未經被告之手,卻徒增許多莫名款項,被告大姐張力文亦曾經於107年12月12日出面協助被告清償會款2萬3000元,並多次請求原告計算細目以供被告償還,然原告皆不願提供,以致被告不敢再繼續還款,合計積欠會款部分,扣除107年12月12日張力文代償之會款,前開總計尚應返還原告25萬5000元。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兩造間之合會會數(期):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而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
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
民法第709-1條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如附表所示互助會三會,業據提出會單影本三份為證(見調字卷第15-1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互助會一、三之內容並不爭執,則就原告關於互助會一、三部分之主張部分,堪信屬實。
至於被告雖不否認有參加原告主張如附表互助會二,惟就其中合會期間及會員人數則予否認,辯稱:合會期間為107年3月8日起至108年3月8日止,會員人數為13人等語,則就被告抗辯部分,乃兩造成立合會關係重要之點,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該部分負舉證責任。
經查:⑴原告主張互助會二會員人數為26人、會期自107年3月8日起至109年4月8日止等情,雖據提出互助會單為證(見調字卷第1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互助會三(即附表互助會二)原定為26會,原告提供會單予被告時僅填寫前13會,並告知該會若後續有後半段13會之會腳時,將增加為26後,但因後續遲未有新會單,因此該會於108年3月時之第13會即告結束」等語,其中「原告提供會單予被告時僅填寫前13會」一節,核與原告狀載「互助會三(即附表互助會二)實際應為26會,除原告原13會腳外再與另一互助會會首翁靜宜有13會腳合會,故原告提供互助會名單與被告時僅填寫原告會腳部分13會,另一會首會腳部分未填寫」等語相合,則被告抗辯互助會二之合會人數僅13人等語,即屬有據,堪予憑採。
⑵原告雖又稱互助會二其他會員有繳完26期會款等語,並提出證號三、四之對話軟體LINE截圖(見本院卷第167-169頁)為證,惟依證號三之對話紀錄「提醒20號繳會錢20,000元」等語,應係就互助會一之對話,該對話紀錄尚難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之有利認定。
證號四係原告與訴外人「鐘慧慧」間之對話紀錄,亦難據以認定原告與被告間關於互助會二之會數(期)有26會(期)之合意。
⑶綜上,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互助會二之合會會數(期)為26會(期),被告抗辯互助會二之會數(期)為13會(期),則堪採信。
⒊被告雖又抗辯:被告尚有跟原告互助會四,約定會數13會,每期應繳會款活會會員20,000元,死會會員23,000元(下稱互助會四)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辯稱:互助會四之會首為訴外人黃貴清,並非原告等語,經查:⑴原告主張互助會四之會首為黃貴清等語,業據提出互助會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63頁),會單上記載會首姓名為「黃貴清」,並非原告。
⑵被告雖又提出「清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03頁),及舉證人即被告之姐張淑惠為證,辯稱互助會四係原告委派訴外人陳建忠向被告收款,由張淑惠出面代為清償等語,然觀該「清償證明書」上並無任何文字記載締約人陳建忠係受原告委任處理互助會四會款之償還事務,而依證人張淑惠證述雖稱:「(該清償證明書是否為證人所寫?)是,是我去支付這個款項的,張淑惠是我身分證上的名字,張力文是我自己對外使用的名字,已經30幾年了。」
「我跟原告是債務問題,都不認識,之前之所以會簽這份償還證明,是因為原告帶人來店裡,跟被告的債務關係,當時我都不認識任何人,原告帶人來店裡來討人,我身為家裡長姐,我必須要處理,當初去支付時,陳先生說他是會頭,數十個人,三番兩次來,我也有請警察來處理,(後改稱:當時同一天有數次好幾個人來),我和陳先生認識的時候,他就是會首,我必須要處理,知道整個事件是怎麼樣,這筆錢是我自己拿出來還的,說這是會錢,是由我和原告、陳先生處理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352頁),據此,不論依互助會單上記載會首為「黃貴清」或證人張淑惠所稱會首為「陳建忠」,均非原告,難認兩造間有成立互助會四之合會關係。
㈡被告主張原告所得收取之會款已經被告主張抵銷為有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已如前述;
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
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
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
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
會首依第2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334條第1項、民法第709條之7分別定有明文。
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10月起即未主動繳納會款,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否認原告主張各會應繳納之金額,經查:⑴互助會一部分:原告主張自107年10月間起至108年2月間止,被告應繳納會款金額為120,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互助會二部分:互助會二之會數(期)為13會(期),已如前述,該會之起會日為107年3月8日,會期應於108年3月8日終止,據此計算,被告抗辯自107年10月間起至108年3月間止應繳納會款之金額應為72,000元【計算式:6,000元x2會x6個月=72,000元】,堪予採信。
⑶互助會三部分:原告主張原告自107年10月間起至108年12月間應繳會款為90,000元【計算式6,000元x15=90,000元】,核與被告所不爭執之互助會單所載內容相符,自堪憑採。
至於被告雖提出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97頁)辯稱原告於107年9月29日對被告主張「止一會,退16,000元」,故被告就互助會三自自107年10月間起至109年2月間原應繳之會款金額應為102,000【計算式:17個月x死會會款6,000元xl會=102,000元】,再扣除應退還之止會會款16,000元,被告應繳金額為86,000元云云,原告對於被告抗辯止一會一節,固不爭執,然原告於本件請求僅僅計算至108年12月間被告應繳之會款,已經止會部分於原告請求無影響,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⑷綜上,被告就互助會一、二、三自107年10月後應繳納之會款金額合計應為282,000元(下稱系爭應繳會款)。
⒊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應繳會款並未繳納,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應交付被告之得標或止會合會金,互助會一部分54萬6000元、互助會二部分13萬3000元;
互助會三部分10萬6000元,共785,000元,均未交付被告,足以抵銷系爭應繳會款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額達1,065,000元,被告得標或止會時可得之合會金,用以清償借款仍尚有不足云云。
經查:⑴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高達1,065,000元之借貸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139頁),為被告所否認,僅自認向原告借款889,000元(見本院卷第77頁),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自認以外之借款金額,有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原告雖舉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6號裁定及本票5紙為證,惟本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簽發票據之原因多端,或為借貸、商業交易、買賣......,原因容有多端,原告提出之證據僅足證明原告持有被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達1,065,000元之本票,惟未提出任何交付借款之證據,更不足以證明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之合意,則原告主張其借予被告之借款金額為1,065,000元,即屬無據,而不可採。
從而,兩造間關於借款之金額,應為被告自認之889,000元,堪以認定。
⑵關於原告應交付被告之得標或止會合會金,原告主張互助會一部分為288,000,互助會二部分為242,000元,互助會三部分為96,000元,合計626,000元;
被告則抗辯互助會一部分為546,000元、互助會二部分為133,000元、互助會三部分106,000元,共785,000元,經查:①互助會一會數為25,為兩造所不爭執,縱認原告所稱被告為中途入會,活會會數加計死會會數,仍應為25會,然依原告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139-140頁),活會會員加死會會員僅15會,原告計算顯不可採。
而依原告主張及被告還款紀錄及應繳會款金額整理表「當月會前應繳金額」一欄(本院卷第79-83頁)得知,被告得標日期分別為107年1月20日及107年2月20日,則被告得標時,扣除被告個人參加之2會,應有11個死會,12個活會,被告兩次得標款應為540,000元【計算式:(12,000x11+10,000x12)x2=540,000】。
②互助會二之會數為13,被告跟2會,每期會員應繳會款為死會會員6,000元,活會會員5,000元,已如前述,而依原告主張及被告還款紀錄及應繳會款金額整理表「當月會前應繳金額」一欄得知被告係分別於107年4月8日、107年5月8日收會,則被告標會時,扣除其參加2會,尚有死會會員1人,活會會員10人,其得收取合會金額應為112,000元【計算式:(6,000+5,000x 10)x2=112,000】。
③互助會三之會數為21,被告跟1會,每期會員應繳會款為死會會員6,000元,活會會員5,000元,而依原告主張及被告還款紀錄及應繳會款金額整理表「當月會前應繳金額」一欄得知被告係於107年7月30日即第2期時收會,則被告標會時,扣除其本人,計有死會會員1人,活會會員19人,其得收取合會金額應為101,000元【計算式:(6,000+5,000x19=101,000】。
④綜上,被告得標所得收取之合會金金額共計753,000元【計算式:540,000+112,000+101,000=753,000】。
⑶被告辯稱其自107年2月1日起至107年9月26日止(下稱系爭匯款期日),以其所有郵局帳戶匯款共991,800元(下稱系爭匯款),用以扣抵每月應繳予原告之互助會款後,償還予原告借款金額已達550,800元等情,業據提出償還金額附表及郵局交易明細1份為證(本院卷第77-83頁、第107-133頁),原告對於有於該期間收受匯款,及被告主張之匯款金額均不爭執,雖主張被告該等匯款除用以繳納系爭互助會一、二、三會款外,尚包含繳納其他合會會款、代原告姐姐清償借款,非全然供被告清償向原告借貸之款項用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85-251頁)。
惟被告之姐與原告素不相識,已經證人張淑惠證述如前,且被告之姐均係透過被告向原告借款,清償款項亦係以被告所有郵局帳戶轉帳予原告,足認兩造間就被告之姐借款,係由被告負責清償,則被告自認之借款金額889,000元是否包含被告之姐所借款項?已屬有疑。
再觀原告提出之證號九至證號三十九證物,其中:①證號九、十一、十二、十四、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五、二十九、三十二等件有註明係繳納土豆禮拜會,且為被告於LINE對話中不予爭執,或嗣後表示已經匯款,原告主張該部分金額係被告繳納土豆禮拜會之會款,堪予憑採。
合計該部分金額共77,000元【計算式:7,000x11=77,000】。
②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8日匯款35,400元,其中20,000元係被告代被告姐姐繳納會款,有原告提出證號十九顯示原告於107年5月7日以LINE告知被告「今天要繳(三)二萬會錢,跟你姐說一下」等語,被告答稱「明天」等語,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③被告於107年5月12日匯款71,500元部分,原告主張提出證號二十為證,其上顯示有原告告知代繳信用卡款500元及代繳信用卡之繳費單截圖,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惟該號證物並無其他關於被告為其姐清償借款之文字,原告主張其中21,000元係代被告之姐清償21,000元之債務,即不足採。
④證號二十二部分顯示「(原告:)妳姐的21,000今天要匯來喔」「(被告:)下班匯」,被告並於107年5月20日告知原告「姐以轉24,000請查詢另外3000麻煩妳拿給阿豐利息」等語,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20日所匯款項係代被告之姐清償債務,另3,000元係被告清償訴外人「阿豐」之利息等語,亦堪憑採。
⑤證號二十四證物顯示「(原告:)21,000要跟妳姐拿喔」,被告於107年5月26日答稱「21,000已轉入請查詢」等語,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26日匯入之21,000係代被告之姐清償債務,堪信數實。
⑥證號二十八證物顯示原告於107年6月24日催告「會錢24,000跟你姐21,000要匯來,還是我下班過去收」等語,被告答稱「晚上就匯」等語,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25日匯入之45,000元,其中21,000係代被告姐清償債務等語,堪予採信。
⑦證號三十一、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證物,有被告分別於107年6月30日稱「我姐21,000已轉請查詢」;
107年7月8日稱「我姐21,000已轉入」;
107年7月16日稱「我姐21,000已轉入了請查詢忘了通知姐姐」;
107年7月20日回應原告告知「還有你姐的21,000共31,000,明晚要匯喔,我星期一要軋票」時,稱「好的」等語,則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7年6月30日、107年7月8日、107年7月16日各匯入21,000元及107年7月22日匯入31,000元其中21,000元係代姐清償債務等語,亦堪予採信。
此部分合計代償金額共84,000元【計算式:21,000x4=84,000】。
⑧證號十四證物,原告雖於LINE中先稱「妳姐要借五萬嗎?」,被告回應「嗯」,惟原告未提出交付款項之證明,尚難認被告於107年4月18日匯入原告帳戶、其中50,000元部分係清償被告之姐向原告借貸之借款。
⑨證號二十六證物雖有原告於107年6月10日催告「21,000匯了嗎」之文字,惟未獲被告回應,難以證明被告於107年6月10日匯入之24,000元匯款之用途為何,原告主張其中21,000係代被告之姐清償債務云云,即不足採信。
⑩證號二十七證物雖有原告於107年6月21日前催告「你姐的8400匯了嗎」之文字,惟未獲被告回應,難以證明被告於107年6月21日匯入之8,400元匯款係用以指定清償何筆債務或交易,原告主張該筆款項係代被告之姐清償債務云云,亦不可採。
⑪另原告提出證號十、十五、二十三、二十八、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九證物,用以證明被告於107年3月11日、107年4月23日、107年5月25日、107年6月25日、107年7月3日、107年7月7日、107年7月22日、107年9月12日匯入之款項係全部或一部用以繳納會款,惟觀該等證物內容均未顯示係指定繳納何一互助會之會款,自應認係用清償被告指定之系爭互助會一、二、三、四之會款。
⑫此外,原告就被告所提還款紀錄所為說明(見本院卷第143-147頁)中所謂「臨時借款還款」「還款」「其他借款還款」等,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清償被告與第三人間之借款,則被告主張該等款項係用以清償向原告借貸之借款,即堪憑採。
⑬基上,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匯款係用以代償被告之姐借款、原告代墊款項及土豆禮拜會會款等金額共計247,500元【計算式:①77,000+②20,000+③500+④24,000+⑤21,000+⑥21,000+⑦84,000=247,500】。
其餘部分之主張,則不足採。
⑷綜上,被告系爭匯款金額為991,800元,加上被告參加系爭互助會一、二、三所得收取之合會金金額為753,000元,合計為1,744,800元,扣除被告以系爭匯款代償其姐借款、原告代墊款及土豆禮拜會會款247,500元;
被告自認於系爭匯款期日繳納予被告之系爭互助會一、二、三之會款金額共292,000元(即扣除本院卷第77-83頁被告所指互助會二部分);
暨被告自認向原告借貸之借款889,000元,餘316,300元,被告主張以之與被告系爭應繳會款282,000元相抵銷,仍有剩餘。
被告辯稱其以得標所得收取之合會金與系爭應繳會款相抵銷,已不必再繳納會款予原告等語,即堪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2,000元,及其中338,000元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84,00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表:
┌────┬───────┬──┬─────┬─────┬──┬──┐
│編 號│合會期間 │會員│活會會員每│死會會員每│被告│每月│
│ │ │人數│期應繳金額│期應繳金額│參加│繳費│
│ │ │(含 │(新臺幣) │(新臺幣) │會數│期日│
│ │ │會首│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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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會一│106年2月20日起│25人│10,000元( │12,000元 │2會 │每月│
│ │至108年2月20日│ │註:第1期 │ │ │20~│
│ │ │ │12,000元) │ │ │22日│
├────┼───────┼──┼─────┼─────┼──┼──┤
│互助會二│原告主張: │原告│5,000元 │6,000元 │2會 │每月│
│ │107年3月8日起 │主張│(註:第1期 │ │ │8~ │
│ │至109年4月8日 │26人│6,000元) │ │ │10日│
│ ├───────┼──┤ │ │ │ │
│ │被告答辯: │被告│ │ │ │ │
│ │107年3月8日起 │答辯│ │ │ │ │
│ │至108年3月8日 │13人│ │ │ │ │
│ │ │ │ │ │ │ │
├────┼───────┼──┼─────┼─────┼──┼──┤
│互助會三│107年6月30日起│21人│5,000元 │6,000元 │1會 │每月│
│ │至109年2月29日│ │(註:第1期 │ │ │28~│
│ │ │ │6,000元) │ │ │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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