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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26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吉
被 告 田佳輝
田佳寶
金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田佳輝、田佳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74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田佳輝、金秋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5,780元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第18條已明定:「本借款或甲方對乙方所負各筆債務之合計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臺南地方法院(即消費關係發生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該就學貸款放款借據附卷足憑,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則依兩造之約定及前開條文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清償債務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田佳輝、田佳寶、金秋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田佳輝前就讀長榮大學時,邀同被告田佳寶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額度80萬元之放款借據及撥款通知書;
嗣於民國100年8月間重新邀同被告金秋美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額度80萬元之放款借據及撥款通知書。
依放款借據第4條約定,原告憑被告田佳輝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而被告田佳輝於本教育階段尚有借款4筆、金額共計135,780元未償還(目前餘額為111,754元;
下稱系爭借款)。
依約系爭借款應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休、退學日或教育實習期滿日或服義務兵役服役期滿日滿1年(在職專班無1年寬限期)之次日起開始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又依放款借據第5條約定,本教育階段借款利息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率0.55%計算,而105年6月1日(被告未依約履償利息起算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13%,加計年率0.55%,系爭就學貸款利率本應為1.68%,惟原告為體察政府協助經濟弱勢家庭學生順利就學之政策,適時紓解學生還款壓力,自行吸收0.06%之就學貸款利率,即被告應負擔之就學貸款利率為1.62%(1.68%-0.06%);
再依放款借據第6條約定,若違約經轉列催收款時(106年2月9日催收),因教育主管機關不再補貼利息,系爭借款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基本放款利率加1.15%加1%即2.15%固定計算利息;
且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轉列催收款後,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利率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20%計算。
㈡詎被告田佳輝自105年7月1日起(被告田佳輝未依約清償利息起算日為105年6月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雖經原告一再催討仍未獲清償,原告乃於106年2月9日轉列催收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11,7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遂依放款借據約定將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而被告田佳寶、金秋美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變動表、教育部105年7月19日臺教高㈣字第1050094105A號函、臺灣銀行99年9月16日銀消金乙字第09900437701號函、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附卷為證,核屬相符,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裁判、88年度臺上字第1815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田佳輝邀同被告田佳寶、金秋美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貸如附表編號1、編號2-4所示之金額,未依約清償乙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田佳寶、金秋美分別請求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編號2-4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田佳輝、田佳寶連帶給付5,97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田佳輝、金秋美連帶給付105,780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1,22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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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 借款本金 │ 積欠本金 │ 逾期利息計算 │ 違約金計算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 1 │ 30,000元 │ 5,974元 │⑴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6年│⑴自105年7月2日起至108年2 │
│ │ │ │ 2月8日止,按年息1.62% │ 月8日止,按前開利率1.62 │
│ │ │ │ 計算之利息。 │ %之10%計算之違約金。 │
│ │ │ │⑵自106年2月9日起至清償 │⑵自105年2月9日起清償日止 │
│ │ │ │ 日止,按年息2.15%計算 │ ,按前開利率2.15%之20%計│
│ │ │ │ 之利息。 │ 算之違約金。 │
├──┼─────┼─────┼────────────┼─────────────┤
│ 2 │ 30,000元 │ 30,000元 │ 同上 │ 同上 │
├──┼─────┼─────┼────────────┼─────────────┤
│ 3 │ 30,000元 │ 30,000元 │ 同上 │ 同上 │
├──┼─────┼─────┼────────────┼─────────────┤
│ 4 │ 45,780元 │ 45,780元 │ 同上 │ 同上 │
├──┼─────┼─────┼────────────┴─────────────┤
│合計│135,780元 │111,754元 │備註:編號1之債務人為田佳輝、田佳寶 │
│ │ │ │ 編號2至4之債務人為田佳輝、金秋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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