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簡,1265,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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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26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施峰達
被 告 瑞坊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志平
被告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建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零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瑞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坊公司)營業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而被告黃志平、黃建達二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1樓,惟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29條所載,有關本件借貸訴訟,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瑞坊公司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邀同被告黃志平、黃建達為連帶保證人,擔保被告瑞坊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延遲利息、違約金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瑞坊公司於105年間向原告借款。

惟被告瑞坊公司自108年8月25日起即未依約付息,尚積欠原告本金336,0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催繳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確實有積欠原告這些款項,希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就違約金部分希望予以減免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催告函暨收件回執及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雖抗辯就違約金部分希望予以減免云云,惟查,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係依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第7條所約定:「借款人如遲延清償借款本金及/或繳付利息時,本金應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或約定應清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遲延利率之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逾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而請求,該等約定方式於銀行業者與借款人之消費借貸契約為所常見。

且原告與被告約定借款利率於被告未依約定給付時之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68,則依上開約定違約金利率加以換算,本件約定之違約金利率即為週年利率百分之0.268(6個月以內者)與週年利率百分之0.536(超過6個月以上者),尚無過高情事,是被告請求減免本件違約金云云,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被告抗辯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云云,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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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單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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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 金   │     逾期利息計算         │        違約金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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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825元 │自民國10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自民國108年8月27日起逾期在│
│          │日止,按週年利率2.68%計算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
│          │之利息。                  │68%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
│          │                          │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
│          │                          │部分按上開利率2.68%之20%計│
│          │                          │付違約金。                │
├─────┼─────────────┼─────────────┤
│235,259元 │自民國10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自民國108年8月27日起逾期在│
│          │日止,按週年利率2.68%計算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
│          │之利息。                  │68%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
│          │                          │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
│          │                          │部分按上開利率2.68%之20%計│
│          │                          │付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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