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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2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被 告 林榮仁即林雪娥之繼承人
林雪惠即林雪娥之繼承人
林榮展即林雪娥之繼承人
林榮昌即林雪娥之繼承人
林貴明即林雪娥之繼承人
林秋幸即林雪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雪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柒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雪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雪惠、林貴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雪娥於民國92年8月20日與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約及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如逾期未清償,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加計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萬7,706元(本金20萬4,761元、到期利息2,945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契約第1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因林雪娥於106年11月29日死亡,林雪娥之繼承人即被告雖曾聲請拋棄繼承,惟遭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738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駁回在案,仍為林雪娥之合法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自應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小額貸款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林榮仁、林榮展、林榮昌、林秋幸則以:被告不知道被繼承人林雪娥與原告簽立小額貸款契約,亦未繼承任何遺產,也不知道申請書簽名是否為真正,故應由被繼承人林雪娥之同居人予以證明並負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雪惠、林貴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客戶交易記錄明細表、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738號家事法庭函文、林雪娥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至61頁),經核相符。
被告林榮仁、林榮展、林榮昌、林秋幸雖以不知道被繼承人林雪娥有向原告借款,且未繼承任何之遺產,不負清償責任一語予以抗辯,然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及交易明細表可知(本院卷第19至35頁),被繼承人林雪娥於92年8月20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後,即自92年9月間開始借貸,並陸續借貸及清償部分金額至106年11月14日止,可見該筆貸款應為被繼承人林雪娥所借貸無訛,且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既未拋棄繼承,自應就被繼承人林雪娥所負擔之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負連帶清償之責,尚不得以不知情為由而免除責任,是被告林榮仁、林榮展、林榮昌、林秋幸所執前揭抗辯之詞,並無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小額貸款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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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息金額 │利息計算之利率及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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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萬4,761元 │自民國10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 │
│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 │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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