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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字第1294號
原 告 王中興
余小玲
被 告 余和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毀損報廢費用新臺幣伍萬元、車輛搬移及損害估價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部分均駁回。
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就車輛毀損報廢費用、車輛搬移及損害估價費用部分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7日晚間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往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號前,因酒駕昏睡不慎侵入對向車道,與對向來車由原告王中興所駕駛、附載原告余小玲之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相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王中興因而受有系爭車輛毀損報廢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系爭車輛搬移及損害估價費用25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中興5萬2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參照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有……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要旨)。
從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已逾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該超過部分即因不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而不合法。
縱刑事庭誤以裁定將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其瑕疵仍不因此補正,民事庭依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而以裁定駁回之。
此與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因未繳納裁判費於適用民事訴訟法後屬於可補正之事項,故民事庭於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時應定期先命補正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不同,附此敘明。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後,原告2人雖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惟該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實係被告過失傷害原告2人身體之行為,車輛毀損屬於財物損失而非該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縱原告王中興係因同一事件致車輛毀損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王中興仍不得就此部分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損害賠償。
準此,刑事庭雖誤將此部分訴訟併同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仍應認原告王中興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
至於原告2人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由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為判決,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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