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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30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辛純昌
楊絮如
被 告 徐忠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544元,及其中新臺幣162,346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徐忠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消費,於民國94年2月14日經核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其中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屢經催討無果,迄至101年1月31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2,346元、期前利息109,751元、手續費948元(原告願減免手續費,並減縮請求金額為271,544元「本金162,346元+期前利息109,198元」)。
又荷商荷蘭銀行業於99年4月17日由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受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復於101年6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全部債權及債權擔保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於移轉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及99年3月16日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債權計算表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
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8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既未依約繳納前開信用卡之帳款,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因使用前開信用卡而積欠之本金、利息之義務。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2,98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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