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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311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黃敘淂
被 告 陳福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179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83,179元,及自9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31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31日至98年5月31日,共分60期,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固定利率7.5%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又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償還本息,至93年11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183,179元。
嗣陽信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故陽信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移轉於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有欠原告錢,伊承認原告之請求權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於本院108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83,179元,及自9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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