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簡,1329,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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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329號
原 告 陳0荻 (住址詳卷)
被 告 黃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 年間某日,經由通訊軟體Cheers、LINE認識原告陳0荻(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被告並於使用通訊軟體LINE聊天過程中,取得原告拍日常生活照片及半裸照片1 張,詎被告持有前揭照片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7 年1 月20日下午2 時29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57分許止,接續傳送「要嗎、在一起、做愛做的事」、「不能公開在一起嗎、可以看一下、放FB」、「我會報復的、我可以讓你丟臉、我可以讓你丟臉、我可以把你傳給我的半裸照片」、「看FB、的照片上、我會放你的、我給你紅」、「你也會沒有人生」、「照片是你傳給我的、不是我偷拍」等語及以原告照片數張暗示其確有保存原告之半裸照片,以此將公開、散佈原告半裸照片而加害於原告名譽之事,恐嚇原告致使心生畏懼。

㈡、原告因上開事件,天天戒慎恐懼,生活在陰影之下,害怕突然有一天發現不雅照在網路上散佈,造成精神痛苦及折磨,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8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間某日,經由通訊軟體Cheers、LINE認識原告,被告並於使用通訊軟體LINE聊天過程中,取得原告拍日常生活照片及半裸照片1 張,詎被告持有前揭照片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7 年1 月20日下午2 時29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57分許止,接續傳送「要嗎、在一起、做愛做的事」、「不能公開在一起嗎、可以看一下、放FB」、「我會報復的、我可以讓你丟臉、我可以讓你丟臉、我可以把你傳給我的半裸照片」、「看FB、的照片上、我會放你的、我給你紅」、「你也會沒有人生」、「照片是你傳給我的、不是我偷拍」等語及以原告照片數張暗示其確有保存原告之半裸照片,以此將公開、散佈原告半裸照片而加害於原告名譽之事,恐嚇原告致使心生畏懼等情,被告業因前開行為遭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簡字第2046號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以對外公開網路張貼不雅半裸照之加害名譽之行為,恐嚇原告,係故意侵權行為甚為明確,又原告因被告之前揭行為致心生畏懼,其損害結果與原告之故意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揆之前揭規定,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自得對其請求損害賠償。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擔憂其半裸照隱私之事如遭被告張貼上網為社會大眾知悉,名譽權自有受損之可能,堪認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

而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無業、81年次出生,106年度申報所得為69萬2720元、107 年度申報所得為30萬9370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各一筆;

被告為小學畢業、離婚、60年次出生,106 年度申報所得為24萬5440元、107 年度申報所得為4 萬9320元,名下財產僅有無殘值之汽車4 輛等情,有被告戶籍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是經本院斟酌上開情事發生經過,原告自承:當初兩人是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的,因為當時伊跟男友有發生不開心的事情,被告常聽伊訴苦,所以半裸照是伊自行傳送給被告的,傳了之後後悔,思考後也不想跟被告交往等語(他字第1147號第3 頁筆錄)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併被告實際上並未將原告之半裸照外傳或公開網路等情,因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 萬元,始為允當;

至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及自108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徵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兩造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另行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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