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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367號
原 告 王博民
被 告 傅麒嘉即傅契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庭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108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1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並提出本票影本2 紙為證(見本庭南司簡調字卷第13、15頁),查上開本票均有記載付款地點為「臺南市」,依目前臺南地區一般人之認知,即為改制前之臺南市市區,屬本庭轄區,可見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為本庭轄區,本庭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94年9 月12日及同年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並按遲延利息加20% 支付違約金。
嗣原告於本庭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庭南簡字卷第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9 月12日及94年9 月24日(應為96年6 月12日之誤載)分別向原告借款150,000 、50,000元,逾期自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20% 計付利息,未料被告不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本票影本2 紙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 元(即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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