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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385號
原 告 馬銘淞
被 告 賴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庭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3792號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惟被告已據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是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存否並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為若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被告即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請求,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起訴請求確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固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但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原告對被告就系爭本票已未負有任何原因關係債務,爰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對被告就系爭本票已未負有任何原因關係債務之事實,經本庭將記載上情之起訴狀送達被告,並命被告於文到7 日內提出答辯狀,該書狀於108 年11月27日送達被告,有本庭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考(見本庭卷第3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確認之訴,性質上不得假執行,本件原告其餘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2項)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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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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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即提示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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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12月12日 │50,000元│未載 │106年12月12日 │CH475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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