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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字第1407號
原 告 隋逢凱
被 告 萬修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伍拾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91 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第1項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二、本件原告因騎乘機車遭被告過失傷害成傷,於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106號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賠償其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125,116元、機車損害17,150元、醫療費用5,169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共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於民國108年9月20日以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66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但查,系爭刑事案件係就原告告訴被告過失傷害其身體之犯罪事實為審理,原告主張被告過失毀損機車部分,並非系爭刑事案件所審理並認定被告有罪之事項,縱係原告因同一車禍事件所受之損害,亦不得對於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機車維修費用17,150元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即不合法,應由原告另行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為宜,刑事庭雖誤將此部分併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然依首揭判例要旨,仍應認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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