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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413號
原 告 高政雄
被 告 鄭淑煙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曹嘉和代理被告向其借貸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交付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清償該筆借款,惟原告屆期持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後卻遭拒絕付款,爰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因被告遭曹嘉和詐欺(即謊稱借用系爭支票供客戶代墊保費並保證會將票款兌現云云)而簽發交付,原告既表示系爭支票是曹嘉和代理被告向其借貸20萬元而交付,足認原告已知曹嘉和(答辯狀誤載為被告)非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自得以自己與曹嘉和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另曹嘉和代理被告向原告借款係屬無權代理,經被告拒絕承認後對本人不生效力,被告自不因此對原告負票據債務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曹嘉和。
㈡曹嘉和將系爭支票交付給原告。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㈠曹嘉和是否代理被告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並交付系爭支票以清償該筆借款?㈡原告持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無法證明曹嘉和經被告授權向其借款,故曹嘉和代理被告向其借款應屬無權代理,曹嘉和亦無權代理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以清償該筆借款。
但無權代理借款及清償係屬債權之法律行為,原告既經曹嘉和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除非被告得以自己與曹嘉和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否則被告仍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⒈倘若曹嘉和確係經授權代理被告向其借款並交付系爭支票以為清償,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原告固得據以直接請求被告負授權人責任。
惟此乃原告所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應先舉證證明此事實為真。
原告所提系爭支票及典當借據收據影本(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0241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司促卷〕第3頁及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1413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稱院卷〕第41頁),均無任何關於被告授權曹嘉和借款及清償之內容,自不足以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事實為真。
簡單來說,原告無法證明曹嘉和經被告授權向其借款,所以曹嘉和代理被告向其借款應屬無權代理,曹嘉和也無權代理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以清償該筆借款。
⒉曹嘉和雖然無權代理被告向原告借款並交付系爭支票以清償該借款,惟依被告抗辯係為借曹嘉和使用而簽發系爭支票等語,可知曹嘉和確實係經被告簽發交付而取得系爭支票,本即有權處分系爭支票而得背書轉讓給任何人。
原告既經曹嘉和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見院卷第41頁),除非被告得以自己與曹嘉和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否則被告仍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㈡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於取得系爭支票時已知悉有得抗辯曹嘉和之事由存在,故不得以自己與曹嘉和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仍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⒉被告雖抗辯:「被告前因受曹嘉和詐稱:欲借用被告之支票為伊客戶作為『代墊保費』,事後必自行將票款兌現云云……交付……系爭支票……而後被告……於109年1月7日以存證信函撤銷簽發系爭票據之意思表示……因……無法送達,於109年1月31日……聲請……公示送達……並於109年2月10日……提出刑事告訴……原告……陳稱:係曹嘉和持系爭支票來對伊說,其係幫被告向伊借款……足認原告已知曹嘉和(誤載為被告)並無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見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云云。
然原告於108年6月5日即已就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有退票理由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3頁),可知原告於108年6月5日以前早已取得系爭支票,自無可能因被告於109年1月31日以後之行為(寄發存證信函、聲請公示送達、提出刑事告訴等),於取得系爭支票時(即108年6月5日以前)已知悉被告有得對抗曹嘉和之抗辯事由存在。
另「原告所主張曹嘉和代理被告向其借款並交付系爭支票以為清償之事實」與「被告抗辯係遭詐欺而簽發系爭支票借給曹嘉和之事實」是完全不同的基礎事實。
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取得系爭支票時已知悉「被告係遭詐欺而簽發系爭支票借給曹嘉和之事實」,否認卻又擷取原告所主張部分事實(即曹嘉和係代理被告而非以相當代價取得系爭支票)為惡意抗辯,似有移花接木之嫌,實非可取。
⒊承上,本件無法證明原告於取得系爭支票時已知悉被告有得抗辯曹嘉和之事由存在,故被告不得以自己與曹嘉和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仍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㈢此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付款提示日(即108年6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與票據法第133條:「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㈣被告雖聲請訊問原告(見院卷第67頁),惟民事訴訟法第367之1第1項係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而非規定法院應依聲請訊問當事人,另被告此部分主張無非係以「原告稱曹嘉和係因代理被告向其借貸而交付系爭支票」為基礎,此部分事實業經原告於審理中坦承明確(見院卷第193頁),故應無訊問原告之必要。
被告固又聲請命原告提出曹嘉和近三年向其借款之書面資料(見院卷第71頁),惟曹嘉和與原告間是否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核與被告是否應依票據文義擔保付款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0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核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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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退 票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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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D0000000│ 200,000元│ 108年6月5日│ 108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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