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簡,1414,201912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414號
原 告 魏勝平
被 告 李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持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 張,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屢次催討亦無效果。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伊根本沒有欠原告錢,也完全不認識原告,根本沒有聽過原告魏勝平的名字。

伊年輕的時候有做錯事,已經接受刑事制裁了,但系爭支票發票日距離現在很久了,伊對這兩張支票沒有印象了。

退步言,伊也抗辯系爭支票都罹於時效了,伊拒絕給付,更何況伊根本沒有欠原告錢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此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五、經查,被告對於系爭支票兩張是否真正,為不記憶之陳述,故原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兩張是否真正,已屬有疑。

次查,系爭支票發票日均為85年12月8 日,經提示未獲兌現日均為85年12月10日,距今均約23年之久等情,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2 張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司促卷第11、13頁),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且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票款請求權顯已逾1 年之請求權時效。

故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則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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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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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    │      │        │          │ (新臺幣) │            │  (退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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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明哲│臺灣省  │QC0000000 │24萬元    │85年12月8 日│85年12月10日│
│    │      │合作金庫│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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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同上    │QC0000000 │27萬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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