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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字第142號
原 告 郭正財
被 告 曾國展
訴訟代理人 楊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具狀聲請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1232號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
嗣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萬9,900元,該裁定於108年2月14日合法送達,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等情,此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及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查,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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